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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戴某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戴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车带着戴某某沿信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路货场门前,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将二原告撞伤,电动车撞坏。事后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702.28元、护理费10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物损费80元、停车费290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二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702.28元,其已在交警队领取了4000元,停车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不合理,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只能计算李某某的,护理费过高,而且赔偿数额应按事故的主次责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多是连号的,费用明显过高,只承担救护车急救费用60元左右,对原告戴某某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构成残疾,营养费不应支付,停拖车费保险公司承担1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0时05分左右,张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与李某某骑的电动车沿工区路逆行相碰,致两车有损,李某某与戴某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戴某某无责任。当日,二原告均被送至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入院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8月4日出院,需全休1个月,共花去医疗费用1654.2元;戴某某入院后,经诊断为腰部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8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48.08元,需全休1个月,二原告分别从交警队领取2000元用于治疗。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某某、戴某某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54.2元,原告戴某某医疗费3048.08元,二原告护理费1051.92元(x元/年÷365天×12×2人)、误工费3044.94元(x元/年÷365天×4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12×2),交通费240元(120天×2人)及原告李某某电动车损失费损失80元、停车费290元等以上合计x.14元,扣除已付4000元,下余6129.14元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52.63元,向原告戴某某赔偿3576.51元。

二、以上款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某、戴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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