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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1980年5月出生。

2010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广东韶关相识恋爱,同年8月16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张海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尤其被告有外遇,还经常打原告。2006年12月被告将原告身上的钱和证件抢走后至今没回过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到庭陈述和本院进行相关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张某某是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X村民。被告彭某某是桂阳县X镇桥市X村民。2005年被告在广东韶关做工时与原告张某某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9月19日俩人同到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30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张海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开支争吵。2006年12月双方再次为生活开支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并与原告互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生活中互不相让,甚至为生活开支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2006年12月双方争吵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已近4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并表示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张海菲,原告张某某自愿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莫峰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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