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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丙发生争执,李某甲闻讯赶来持砖头将李某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6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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