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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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

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9日的(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其与被告签订的《网站项目建设和维护合同》已解除。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故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网站制作相关费用人民币4,600元,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网站制作相关费用4,600元。

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为建设原告的网站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和时间,且已交付了网站源代码。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经法院演示,原告的网站已显示被告的开发成果,只是被告对原告后来提出的增加和修改没有完成。即使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为完成开发工作而付出的时间和工作应作为成本支出,已收取的费用不应全额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已支付的网站制作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及本案审理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网站项目建设和维护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网站建设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的流程、内容、验收标准及付款期限等。200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元,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100元。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网站中存在的问题在被告电脑上进行了修改调试。同年5月29日和9月2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函,称由于网站不能正常运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同年12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00元。本院作出(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罗XX与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项目建设和维护合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已付款项的3倍即人民币13,8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网站制作费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还提供了其于2008年3月、4月对网页所做的调试记录,以及2008年12月27日前对网站所做的功能演示,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网页制作,并按照原告要求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功能。原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被告的开发人员在其自己的电脑上所做的功能测试,不能证明网页在互联网上的运行状况。被告确实对网页进行了部分修改和测试,但是到网上操作时功能均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登陆“路达旅行网”,该网站未能正常运行。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网站的建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站项目建设和维护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支付被告网站建设费4,600元,被告对此也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完成网站的建设,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开发费。被告辩称其为建设原告的网站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和时间,即使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为完成开发工作而付出的时间和工作应作为成本支出,故开发费不应全额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虽进行了网站的开发,但被告所建设的网站未能达到双方合同中所要求的功能,原告的网站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XX网站制作费人民币XX元。

如果被告上海申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汤丽莉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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