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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沈XX诉被告高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XX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2010年8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8月26日10时05分许,被告高XX驾驶牌号为豫XX重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8公里900米附近处,与对方向原告沈XX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沈XX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高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人民币67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住宿费740元、交通费231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损费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险部分,余款由被告高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申领表;被告高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

4、误工证明。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

7、代理费收据。

8、物损单据。

被告高XX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沈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已垫付x元,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0时05分许,被告高XX驾驶牌号为豫XX重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8公里900米附近处,与对方向原告沈XX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沈XX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2010年4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8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被告高XX驾驶的牌号为豫XX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4月8日向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高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x元。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7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经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入院治疗,住院共计10天,根据每天补贴20元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高XX同意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规定,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否则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11元。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治疗的时间、距医院的远近等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70元。被告高XX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来定损,因物损超过2000元,故定损为2000元,但没有书面的证据,现原告提出物损为2070元,对此表示认可;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结论没有评估公司的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提供了事故车辆勘估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予以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户口本上载明的是农业集体户口,其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原告的户口本上载明是非农业户口,故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八、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740元。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定期检查,因治疗医院在市区,交通不便,路途较远,故化去住宿费,该费用是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九、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x元。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现尚未发生,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高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物损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5034元,扣除被告高XX已垫付的人民币x元,原告沈XX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高XX人民币x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6.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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