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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

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X号国际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亓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自由摄影师,曾在全国各地拍摄了大量的摄影作品。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千龙网(www.x.com)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5张(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2、在千龙网首页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公证费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网址上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来源于中国网,且被告在转载时完全按照中国网上涉案摄影作品的刊载形式与相关文章一并进行转载。至于部分涉案摄影作品存在改动以及未署名的情况,均系中国网所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关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卢沟晓月”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1),分辨率为x。2005年10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圆明园”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2),分辨率为x。2006年3月,原告用x的x照相机拍摄完成“九寨沟风景”图片三张(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3、4、5),分辨率均为x。2003年11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重庆朝天门广场”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6),分辨率为x。2008年11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南京中山陵”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7),分辨率为x。2003年10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中南海”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8),分辨率为x。2003年8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天安门广场”图片两张(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9、10),分辨率均为x。2004年7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坝上”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11),分辨率为x。2006年3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秦始皇陵兵马俑”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12),分辨率为x。2004年6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承德避暑山庄”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13),分辨率为x。2005年5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延安”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14),分辨率为x。2005年9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吐鲁番”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15),分辨率为x。2007年10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兴城”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16),分辨率为x。2004年2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天坛”图片两张(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17、18),分辨率均为x。2004年12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珠海”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19),分辨率为x。2006年3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西安”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20)、“草堂书屋”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21),分辨率均为x。2004年10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广州中山纪念堂”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22),分辨率均为x。2005年9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伊犁草原”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23),分辨率均为x。2004年1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和敬公主府”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24),分辨率为x。2004年7月,原告用型号为x的x牌照相机拍摄完成“白洋淀”图片(以下统称涉案摄影作品25),分辨率为x。

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京城最著名的‘燕京八景’卢沟晓月”,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京城最著名的‘燕京八景’”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1,并对图片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4月,来源于中国网,图片的左下角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最为撼人心魄的十大世界顶级废墟圆明园废墟”,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最为撼人心魄的十大世界顶级废墟”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2,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7月,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右下角亦显示“中国网”;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初秋季节就该去九寨沟和黄某旅游”,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初秋季节就该去九寨沟、黄某旅游”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3、4、5,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10月,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左下角亦显示“中国网”或“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细数重庆最值得去的十个地方朝天门广场”,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细数重庆最值得去的十个地方”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6,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12月,来源于新浪网,图片上无任何来源标志;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让老外看得惊呆了的江南十大美景南京中山陵”,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让老外看得惊呆了的江南十大美景”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7,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7月,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右下角亦显示“中国网”;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北京西城区最著名景点中南海”,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北京西城区最著名景点全攻略”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8、9、10,并对图片8、9、10进行修改,将图片9、10拼接为一张图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3月,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亦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国内秋游四大经典线路”,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国内四大最经典的秋游线路推荐”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11,并对图片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10月,来源于中国网;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中国十大旅游景点”,点击搜索结果第四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十大旅游景点”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12、13,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7月,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左下角亦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让老外都失魂的中国十座顶级小城延安”,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让老外都失魂的中国十座顶级小城”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14、15、16,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8月,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左下角亦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世界上最大的古代祭天建筑群”,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世界上最大的古代祭天建筑群”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17、18,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12月,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左下角亦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最美蜜月十景珠海路”,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最美的蜜月十景”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19,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12月,来源于央视国际网,图片左下角亦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适合读大学的十大旅游名城”,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史上最适合读大学的10大旅游名城”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20、21、22,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5月,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左下角亦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令人惊叹的六大草原伊利草原”,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最令人惊叹六大草原”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23,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6月,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左下角亦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探寻和敬公主府”,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探寻和敬公主府”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24,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10年4月,来源于北京日报;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千龙网中国10大蜜月之都”,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千龙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的10大蜜月之都”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25,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9月,来源于瑞丽女性网。经查询,千龙网(域名为www.x.com)网站为被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自认曾将涉案摄影作品授权许可中国网使用。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摄影图片、(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千龙网站信息查询资料、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依法为著作权人署名并支付报酬。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涉案25幅摄影作品作者为原告,其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已转让给中国网,故被告转载中国网上刊登的涉案摄影作品亦需经过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获得合法授权,未给原告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并对部分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了修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参照相关稿酬标准,考虑涉案摄影作品使用方式、使用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千龙网”(域名为www.x.com)上刊登的涉案摄影作品。

二、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千龙网”(域名为www.x.com)首页位置就未经许可使用原告闫某某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连续两周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两万五千元及合理支出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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