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并支付儿子上大学期间各项费用;3、家有“子女婚嫁金”壹份,于2016年到期后属儿子所有,原、被告双方都无权使用;4、现有住房系原告婚前购买,归原告所有;5、家有外债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6、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月3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儿子李XXX由我抚养。因王某无经济来源,不具备抚养儿子的能力;2、现有石油公司家属院住房一套,虽系婚前王某集资,但,是我们婚后房改时购买的,房改时采用夫妻共同出资,发票在王某手中,石油公司财务室也有,不能属于她个人所有,要求各一半;3、债务问题,此事不属实。我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寄回去的钱,扣除王某和儿子李XXX的生活费用外,其余的钱王某用于还债足够,让我承担债务,我决不能接受;4、王某在罗山县城关仁和家园购房一套,办证时写我岳母朱连秀的名字,我岳母60多岁的人了,哪来那么多钱,都是我辛辛苦苦在外打工寄回家的钱,只能说明一点,王某早有预谋,准备离婚,转移财产。此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儿子李XXX在中国人寿保险一份(子女婚嫁金)保险到期后,归李XXX所有;6、我于2000年患有糖尿病,至今无法治愈,现病情较重,王某应该给我经济帮助才对。
经审里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在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XXX。原、被告在罗山县石油公司有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50.1平方米,证号为X号,价格为6800元,诉讼中被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12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雷艳。2009年,原告王某以其母朱连秀及儿子李XXX的名义在罗山县X镇仁和家园购买一套新房,被告李某某辩称是自己打工寄回去钱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购房合同、票据、卖房契约、借款清单、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下岗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长时间分居,沟通的比较少,现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分割罗山县石油公司、城关仁和家园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便处理,本院以就此明示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李某某以身患糖尿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且在答辩中以表述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其请求与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李XXX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子女婚嫁金”保险一份,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王某交齐剩余年份保费,到期后,归儿子李XXX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XX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某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月
书记员武冬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