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委托代理人邓某,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1日,育有一女,取名陈某欣。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离婚;2,婚生女陈某欣由原告抚养,对方承担适当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辨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小孩的抚养权应改由被告行使,被告为此愿意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即为原告诉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陈某欣,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承担。
三,原告直接抚养期间,被告有权对婚生女进行探视。原告应配合被告行使探视权。被告探视次数原则上应保证每月不少于某次,其中一次时间固定定在每月15日下午,另外两次的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沟通商定。探视期间,被告如有不当的恶意行为,原告有权中止被告探视权的行使;被告探视过程中发现原告履行抚养权不适当时,有权另行起诉变更抚养关系。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不与对方相干。
五,婚姻期间原告杨某带到被告方的个人衣物、被褥等生活物资,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带走,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衣物搬离工作。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某某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