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中段(彩虹桥北)。
委托代理人郭某、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刚、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17时35分,原告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陆庙村路段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豫x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停车费300元、修理费7500元、营运损失7083元,共计x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不含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二、刘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一、实际损失核定为1450元。二、赔偿范围中直接损失我们承担,营运损失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7时35分,原告江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路X路段,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为豫x号客车定损,定损金额为1450元。原告车辆于2009年1月22日单方将车进厂维修。2009年1月27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税务机关核准该车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的计税金额为每月8500元。该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停运22天,原告支付停车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江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关于原告停车费、营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关于其对原告上述间接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交停车费600元的票据予以采信。二、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准的豫x号客车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的计税金额予以确定。其营运损失为8500元÷30天×22天=6233.26元。三、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出险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时,在通常情况下,先由维修者对受损车辆进行检查,并根据初步检查情况预先估计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一般情形下,预估的维修费用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会有一定差距,但差距不会太大)。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将要发生的维修费用与被告认可的维修费用之间相差悬殊,并且能够预见到可能会因此产生纠纷。此时原告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双方会同维修。如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手段。2、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金额、标准的必要性、合理性,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3、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定损依据,在证据的及时性、有效性、科学性、公信力上优于原告所提交的维修清单、单据。4、鉴于原告受损车辆已经维修,无法恢复到受损的状况,原告的单方维修行为使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处于一种事实难以查清的状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4点原因,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定损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车辆维修票据、清单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为:停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450元、营运损失6233.26元,合计8283.26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45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600+6233.26)×50%=341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财产损失3416.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1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江某某负担11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某强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