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栗某某在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的情况下,将其从“韩怀生”(另案处理)处购来的两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一张转让给郭XX,并收取郭x元的辛苦费。同时商定郭XX用此票到银行抵押出贷款后,栗某某按百分之十取得好处费。2009年6月12日12时许,当郭XX让苏XX持该张票号为x、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银行林州支行办理抵押贷款300余万元手续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票据。公安民警在抓获栗某某后又从其身上搜出一张票号为x、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鉴定: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伪造票据。
2、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栗某某在明知太原市X路X号楼的经营权不属自己的情况下,为骗取被害人侯XX、侯一X兄弟的钱物,于2009年3月17日,与侯氏兄弟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收取租金x元用于支付自己的房租及向韩XX购买假银行承兑汇票。后侯氏兄弟得知房屋的实际经营权是孔XX,遂多次寻找栗某某,栗某某都避而不见,直至5月底,在侯氏兄弟的催要下,栗某某才陆续退还x元。
被告人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而贩卖,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某对上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栗某某在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的情况下,将其从“韩怀生”(另案处理)处购来的两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一张转让给郭XX,并收取郭x元辛苦费。同时商定郭XX用此票到银行抵押出贷款后,栗某某按百分之十收取好处费。2009年6月12日12时许,当郭XX让苏XX持该张票号为x、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银行林州支行办理抵押贷款300余万元手续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票据。公安民警在抓获栗某某后从其身上搜出一张票号为x、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鉴定,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伪造票据。票号为x、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09年6月12日被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林州支行收缴。案发后,栗某某将所得郭贵明5000元的好处费已退还郭贵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证实,票号为x、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票号为x、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从一个叫韩怀生的手中以x元买的,这两张票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克隆票,同真正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是一致的,是仿造真票所造的票据。,其将票号为x、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郭XX,郭XX付给其5000元,并约定郭XX使用其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贷出款后,其可以从中使用一部分,还可以按百分之十收取好处费。其当时没有告诉郭XX票是假的,并一块到左权建行查询过。
2、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其堂兄弟苏XX将一张出票人为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
付款行:中国银行许昌分行,收款人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x,出票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三张盖了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建设银行左权支行大额汇票查复书交给其,让其帮忙贷款。听说林州利息比较低,其就到林州市找王XX帮忙,老王还给其找了一家伟业摩托车销售公司,用人家的户头来贷款,后来银行说这张汇票是假票。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2日上午,有三名男子拿了一张出票日期2009年3月20日,票号x,出票人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x,付款行中行许昌分行,金额4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09年9月20日的承兑汇票,来办理质押贷款,在其审查办理期间发现了多处疑点,后经营业部的多名工作人员共同审查及通过仪器识别后认定为假票。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苏XX打电话说有两张承兑汇票想让其帮忙换一下,12日上午苏XX找到其后说要质押贷款,其看到汇票是中行的,质押贷款得有帐户拿钱,就联系崔X三人一块到银行办理,在办理期间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们说票是假的。这张承兑汇票金额为400万元,是河南省许昌中行签发的。
5、证人崔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王XX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有一张承兑汇票想在中行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因办理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只针对公司不针对个人,王XX想让以其公司名义贷款,然后三人到中行见到了业务经理李XX,李XX让先验票,经验票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这张承兑汇票的金额为400万元。
6、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郭XX找到其说想用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问其有没有关系,后停了几天其和苏XX闲聊时说起此事,苏XX就找熟人问了一下说林州市的便宜点,并说正好有个熟人,可以帮忙办一下。后来郭XX便过来把一张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留下了,到6月12日,苏XX在林州市给其联系称这张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问题。
7、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想开个铁矿,资金不足,栗某某说能弄到承兑汇票,可以用承兑汇票抵押贷款,2009年4月26日在左权县三晋宾馆X房间,栗某某给了其一个信封,里边装了三张空白合同纸和一张出票人为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付款行:中国银行许昌分行,收款人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x,出票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给了栗某某5000元钱手续费和辛苦费,并说好贷出款来矿山见效后,给他10%作为回报。4月27日其找到苏XX让帮忙看一下这张汇票有没有问题,4月28日苏志华给了其一张有左权建行公章的查复书,并跟其说这张汇票应该没有问题。后来因为矿山整顿完了,其想把钱贷出来就把票给了苏XX,苏XX打电话说苏XX在林州有个朋友且林州利息低,其也就同意在林州办,后来苏XX在办理这笔抵押贷款时就出事了。
8、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收缴证明,票号为x的假承兑汇票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鉴定情况说明证实,票号为x的假承兑汇票已被扣押。票号为x的承兑汇票为假票,已被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林州支行收缴。
(2)、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电子汇划款项大额汇票查复书证实,查询汇票与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曾签真伪自辨。
(3)、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证实书证实,出票人为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付款行:中国银行许昌分行,收款人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x,出票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已确认。
(4)、提取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栗某某与韩怀生的信息往来。
(5)辩认笔录、林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韩怀生的信息不详。
(6)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栗某某与郭XX所签的借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证实,郭XX付栗某某5000元辛苦费,并约定贷出款后由郭XX再付栗某某承兑汇票的10%作为劳务费等,现栗某某亲属已将5000元退还郭XX。
2、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栗某某在明知太原市X路X号楼的经营权不属自己的情况下,为骗取被害人侯XX、侯一X兄弟的钱物,于2009年3月17日,与侯氏兄弟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收取租金x元用于支付自己的房租及向韩怀生购买假银行承兑汇票。后侯氏兄弟得知房屋的实际经营权是孔XX,遂多次寻找栗某某,栗某某都避而不见,直至5月底,在侯氏兄弟的催要下,栗某某才陆续退还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其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X路X号楼的1、2、X层以每年15万元的租金租给了侯XX、侯一X,其共收了侯氏兄弟10万元租金。其租给侯氏兄弟房屋时告诉他们说房子是租的太原市X路服务公司的房子,租期20年,实际上其对该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经营权。其将收侯氏兄弟的10万元租金其中的6万元给了孔XX作为其X楼的承包费用,剩余的4万元给了韩怀生买银行承兑汇票。侯凤喜兄弟同孔XX因房子的事闹到派出所后,侯XX兄弟才知道该房子的经营权不是其的,其就将x元退还给了侯XX。
2、被害人侯XX的陈述,2009年3月11日,其和侯一X路X路X号,看到北楼空着想开饭店,就找到栗某某,他说他是合法承租人,从铁路服务公司那里租了20年,经协商,2009年3月17日在X楼栗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租赁合同,1、2、X层的租金每年15万元,当天其给了栗某某10万元现金。后来在准备装修时发现已有人在装修,他们就进行阻拦,对方报警后,经派出所核实栗某某根本无权将1、2、X层租出去,才知道栗某某并不是房子的经营者。后来多次找栗某某要求退钱,但栗某而不见,2009年5月27日在栗某办公室堵住了他,栗某说房子确实不是他承包的,后来栗某其x元现金。
2、证人侯一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其和侯XX听说栗某某的房子对外出租,便同栗某商,栗某房子是他从铁路服务公司租来的,租期为二十年,并同意租给他们几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并给了栗某某10万元租金。停了一段时间发现栗某某租给其的房子又租出去了,并且准备装修,报警后才知道栗某给他们的房子实际的承租人是孔XX,于是便多次找栗某钱,后来就找不到人了。直到2009年6月份才找到栗,栗某共退还了x元。
3、证人孔XX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日其承租了太原市X路X号的原铁路饭店,楼房的所有权人是太铁客运段劳动服务公司,栗某某从2009年3月1日与其签订合同开始租用该楼的四层。其从来没有委托栗某某向外出租该楼的1、2、X层,其把房子租给思来顺涮肉店装修的时候才知道栗某某把房子租出去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在栗某某的公司兼职会计,只负责报税,其他财物上的事都由栗某某管。
5、书证
(1)、太原市裕杰贸易有限公司与候XX的承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栗某某将住于双塔北路X号的裕杰贸易有限公司二、三层的房间及一层大厅租给侯XX每年租金15万元。
(2)太铁客运段劳动服务公司与孔XX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实,太原市X路X号五层楼房承包经营权归孔XX,承包期为20年。
(3)、太原市裕杰贸易有限公司与孔X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实,栗某某只租赁了孔XX所承包的铁路饭店的四层作为公司的办公用房,承包期为3年。
(4)收据一份证实,侯XX付栗某某10万元。
综合证据
(1)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实,1984年6月1日被告人栗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某在判决前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所得的财物应当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栗某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x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票号为x的伪造票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