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2日凌晨,赵某在五四纱厂盗窃谷某一辆粉色科艾特电动自行车,后卖给了王某×,王某×又以9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48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谷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证言;领到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赃车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