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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分别犯有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林(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某风景区,将被害人高某铁矿洞内价值89元的40米塑料水管、价值19元的30米2.5平方电线盗走。

2、2008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卫、郝某林(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某风景区,将被害人高某铁矿洞内价值356元的6根钻杆、价值220元的60斤柴油、价值30元的2个铁制水桶、价值39元的60米2.5平方电线、价值60元的1个油轮桶盗走。

3、2008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卫、郝某林(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某风景区,将被害人王某负责生产经营铁矿洞内价值840元的1台24型钻机、价值100元的4根钻杆、价值6元的1个手锤盗走。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卫、郝某林(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某风景区,将被害人高某铁矿洞内价值134元的60米8分塑料水管盗走。

5、2008年10月20日晚上,郝某卫、郝某林、郝某超(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某风景区,将被害人周某铁矿洞内价值1912元的1台空压机、价值600元的1台10匹柴油机、价值1892元的1台20匹柴油机、价值210元的100米钢丝绳、价值20元的2个铁闸板、价值30元的1个大油轮盗走。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1893元;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价值46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郝某林、郝某卫、郝某超供述,被害人高某、王某、周某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樊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挣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有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2011年4月27日止。)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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