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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原告黄某丁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荣、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0年5月3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10月20日恢复诉讼。原告黄某乙及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5时50分,詹世勇驾驶江西F/x号变型拖拉机由塔庄往梅城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2犀湄线353K+750M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卢凤英驾驶的由坂东往三溪方向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卢凤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闽清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詹世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四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7976.3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668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黄某丁(系死者卢凤英次子)生活费x.5元(5015元/年×2年),被扶养人陈某某(系死者母亲,死者共有6个兄弟姐妹)生活费9194.17元(5015元/年×11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事故后,詹世勇已赔偿四原告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一切款项,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明确表示不予理赔。因肇事车辆江西F/x号拖拉机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药费7976.3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万,医药费7976.31元;二、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损失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即肇事者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答辩人只需要对原告发生的抢救费负责垫付,无需承担其抢救费用赔偿责任及其它的损失。本案被保险人詹世勇驾驶肇事拖拉机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此事实已明确载于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此明确属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答辩人只需对原告所发生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已垫付抢救费,故答辩人无需对其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在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答辩人对原告做出的拒赔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同样,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指出的是,本条所指的“财产损失”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与该条司法解释的“财产损失”做相一致的解释,即与精神损害相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故根据《条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条例》中对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抢救费用在向受害人支付后尚可以向肇事者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那比抢救费用更非紧急的其他赔偿金保险公司自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福建省闽清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黄某丁13周岁,还需扶养5年,原告陈某某69周岁,还需扶养11年。2、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肇事者詹世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卢凤英不负本事故责任,受害人卢凤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3、受害人卢凤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受害人卢凤英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福建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0元计算。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江西F/x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万,医药费7976.31元。5、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张、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卢凤英抢救费用为7976.3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对自己的辩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5时50分,詹世勇无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江西F/x号变型拖拉机由塔庄往梅城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2犀湄线353K+750M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受害人卢凤英驾驶的由坂东往三溪方向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受害人卢凤英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4日,闽清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詹世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卢凤英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后,詹世勇已赔偿四原告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一切款项。原告黄某乙系受害人卢凤英丈夫,原告黄某丙系受害人卢凤英之女,原告黄某丁系受害人卢凤英之子,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卢凤英母亲,有包括受害人卢凤英在内的6个子女,受害人卢凤英为农村居民。肇事车辆江西F/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詹世勇无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江西F/x号变型拖拉机与受害人卢凤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受害人卢凤英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詹世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卢凤英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被保险人詹世勇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辩驳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是受害人卢凤英的近亲属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亦称死亡补偿费),因受害人卢凤英死亡时3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卢凤英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福建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即6680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黄某丁生活费x.5元(5015元/年×5÷2),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9194.17元(5015元/年×11年÷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4、医疗费7976.31元,证据确凿,可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卢凤英的死亡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均遭受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被告雷天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违章行为属于过失行为,以及闽清县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原告提出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物质损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黄某丁生活费x.5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9194.17元、医疗费7976.31元,合计x.9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98元。由于肇事车辆江西F/x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31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7976.31元),其余赔偿款原告自认侵权人詹世勇已赔偿,可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人民币x.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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