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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友),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由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以经商为由,由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担保,立字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日。被告李某甲提供其所有的闽x雪佛兰轿车作为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凭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吴某借款人民伍万元,期限30天……放款人:吴某。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李某乙。……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欲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10月15日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李某甲以其闽x雪佛兰(景程)轿车抵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俩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吴某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担保立字向原告吴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主张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其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吴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李某甲在偿还借款本金时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李某乙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主债务人即被告李某甲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1月15日后的六个月内,也没有向保证人即被告李某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可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 |

审判员廖清欣

审判员王文俊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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