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魏某某,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闽清东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金沙光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郑某某,男,1987年1月3鋈海搴。鲎迕厍鹣辰蛏樥鎄迕槾X面X号。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清东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包装公司)、被告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黄某乙、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东方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及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率为10.458%,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止。该借款以机械设备抵押担保x元,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4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飞天公司和黄某乙、郑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方包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包装公司拒不按约还款付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东方包装公司归还借款x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x.3元(暂算至2010年8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飞天公司、黄某乙、郑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东方包装公司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诉请中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包装公司辩称,2008年8月19日东方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其中x元是以公司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黄某乙辩称,与郑某某、飞天公司对东方包装公司借款x元提供责任保证,是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叫签字的,该笔钱应由飞天公司偿还。
被告郑某某、飞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东方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东方包装公司以机械设备(2台球磨、1台水印机、1台单边切线机、2台平压机、1台封切机、2台搅拌机、1辆叉车、2台胶水机、5台钉箱机、1台模切机)为借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郑某某、飞天公司对被告东方包装公司的x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包装公司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东方包装公司尚欠原告本息情况;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方包装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郑某某、飞天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东方包装公司、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东方包装公司、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飞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9月4日,被告东方包装公司以购买生产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以该公司的机械设备抵押担保x元,被告黄某乙、郑某某、飞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包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从而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东方包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包装公司以机械设备为其中x元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东方包装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乙、郑某某、飞天公司为被告东方包装公司借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飞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清东方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8月21日的利息x.30元及之后约定利息;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省闽清东方包装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x元及约定利息;
三、被告黄某乙、郑某某、飞天公司对上述借款x元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东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