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牛某甲拘禁至平顶山市X路凌云宾馆X房间。6月16日下午7时,被告人田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让二人帮助其看管被害人牛某甲。6月17日被告人田某、张某乙、张某甲又将被害人带至宝丰县X镇龙源宾馆X房间,在此期间三名被告人轮流对受害人进行看管、拘禁。一直至6月19日中午,被害人牛某甲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陈述,证人韩某某、朱某某、庞某某、徐某某、杨某、曲某某证言,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