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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诉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由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付某后,被告将位于商丘市X路X号药材站家属院北楼X单元X层西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给原告,还承诺随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协议约定待原告经济条件宽裕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却无法找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未到庭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房协议书一份、被告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收款条一份、商丘市X区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双方协议购房的事实以及原告已按约定足额交清购房款x元,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批捕在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合法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药材站家属院北楼X单元X层西三室二厅(房屋产权证号:私房字第x号,面积约111.26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和北侧的一间配房及菜地出售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x元,原告将款足额交付某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某房的房产证及应有的各种配套设备,此房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暂不过户,待原告经济许可时,被告须协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承担过户费用;如被告因此房与有关单位及个人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某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亦将约定的标的物及房产证和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商丘市X区公安机关批捕在逃。现原告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按约足额交付某房款后,被告也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某原告使用,并将该房的产权证及钥匙交于原告,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已约定因原告经济紧张,待经济许可时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别名张X)协助原告付某伟将位于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药材站家属院北楼X单元X层西(房屋产权证号: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付某伟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过户手续费由原告付某伟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45元,共计645元,由原告付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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