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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翟庄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4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翟庄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至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徐某预谋盗窃后,多次到漯河市X村X路天河养殖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猪饲料1264斤,价值2275元。2011年8月14日下午4时许,当三名被告人正在将盗窃出的该公司猪饲料往三轮摩托车上装时,被该公司职工黄X发现,报警后,被告人徐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逃窜。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召陵区公安局翟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漯召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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