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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翟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郑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翟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从上海盐阜制药厂购买呋麻滴鼻液5箱。9月30日,崔某某驾驶轿车(广州本田雅阁型,豫x)带制毒技师“光头”、“阿花”、“闯”(均为绰号)等人,到淮阳县X乡X村刘某甲家。之前,崔某某伙同刘某甲准备了盆、塑料桶、液化气炉灶、化工配制剂、烘干架等制毒用具。崔某某伙同“光头”等人反复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甲基苯丙胺(冰毒),未成功。崔某某又指使刘某甲、刘某乙先后给刘某林(另案处理)汇款(合计x元)以购买呋麻滴鼻液。刘某林从陕西购得14箱,于2008年10月30日以物流发到周口9箱,刘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雇车运至淮阳县X乡X村刘某丁某。崔某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用塑料筒收集药液后运至刘某村刘某甲家。2008年11月8日,最后5箱呋麻滴鼻液以物流方式到周口,崔某某指使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到周口把药液拉至刘某村。崔某某伙同“光头”等人又反复加工、配制甲基苯丙胺未成功,遂安排刘某丙驾车将“光头”等人送走。

2008年11月20日,崔某某、刘某甲驾车从漯河到刘某村。崔某某、刘某乙用原来加工、配制后的原材料再次提炼甲基苯丙胺。23日凌晨,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当场抓获,查扣甲基苯丙胺结晶物x.6克,液体甲基苯丙胺x克,麻古片4.7克。2008年11月28日,在漯河市金鼎花园小区崔某某、刘某甲的住处查扣冰毒4.2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国、刘某丙等的证人证言及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系主犯,刘某乙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辩称:房子租给“光头”了,没有参与制毒。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程序上存在瑕疵;起诉书关于毒品的数量计算错误;指控崔某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称没有汇过钱,没有参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认为没有参与制毒。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文化水平低,起诉书已认定其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从上海盐阜制药厂购买呋麻滴鼻液5箱。9月30日,崔某某驾驶轿车(广州本田雅阁型,豫x)带制毒技师“光头”、“阿花”、“闯”(均为绰号)等人,到淮阳县X乡X村刘某甲家。之前,崔某某伙同刘某甲准备了盆、塑料桶、液化气炉灶、化工配制剂、烘干架等制毒用具。崔某某伙同“光头”等人反复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甲基苯丙胺(冰毒),未成功。崔某某又指使刘某甲、刘某乙先后给刘某林(另案处理)汇款(合计x元)以购买呋麻滴鼻液。刘某林从陕西购得14箱呋麻滴鼻液,于2008年10月30日以物流发到周口9箱,刘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雇车运至淮阳县X乡X村刘某丁某。崔某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用塑料筒收集药液后运至刘某村刘某甲家。2008年11月8日,最后5箱呋麻滴鼻液以物流方式到周口,崔某某指使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到周口把药液拉至刘某村。崔某某伙同“光头”等人又反复加工、配制甲基苯丙胺,未成功。

2008年11月20日,崔某某、刘某甲驾车从漯河到刘某村。崔某某、刘某乙用原来加工、配制后的原材料再次提炼甲基苯丙胺。23日凌晨,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当场抓获,查扣固体毒品疑似物9064.1克,液体毒品疑似物x克,麻古片4.7克。经鉴定,在9057克固体毒品疑似物、x克液体毒品疑似物及麻古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今年10月份,在淮阳县X乡X村刘某甲家里,我从呋麻滴鼻液中提取麻黄某了,准备把提取出的麻黄某里加水,再卖给制造冰毒的人。有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还有昆明的“阿花”、“闯”和平顶山的“光头”参与了。

呋麻滴鼻液是我从上海、西安等地购买的。从上海购买5件呋麻滴鼻液,每件是480支,通过刘某甲的三叔花四万块钱从西安购买14件呋麻滴鼻液,每件是1000支。第一次是我给刘某乙x块钱,让刘某乙给他三叔了;第二次是我让刘某甲直接把x块钱汇到他三叔帐户上了。呋麻滴鼻液是分两次通过托运部发到周口的,我让刘某乙、刘某丙拉到方庄刘某甲的妹妹家倒一下包装,再拉到刘某。还在平顶山购买一些散装的,大约有300支左右。前一段时间,“阿花”、“光头”、“闯”他们三个来帮我提炼两次,没有提炼成功。前天我和刘某乙、刘某甲回来把那些没有提炼成的原料合到一起,加水、氢氧化钠、活性炭、盐酸,在一起加热,然后用真空泵把里面的水抽出来,就变成那些结晶物体了。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和崔某某开车从漯河回来,路上碰到刘某乙、刘某丙开着机动三轮车。到我妹妹刘某丁某后,才知道拉的是呋麻滴鼻液。吃过晚饭,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和我开始把呋麻滴鼻液打开,一瓶一瓶的倒进塑料桶里。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是9月份才参与制造毒品的。第一次是9月30日开始,10月4日结束,有崔某某、我、“阿花”、“光头”、“闯”参与了,这一次没有做成功。这次的制毒原料是崔某某从上海买的5箱,然后又从平顶山买了几百支。我只是帮他们采购些物品、食物,有时帮他们洗一洗盆子,抽一些水。

第二次还是我们几个人。原料是我找到我三叔刘某林让他帮忙从西安买的14箱。崔某某先给我1万块钱让打到我三叔的农行卡上;过两天崔某某又往我叔卡上打3万元。第一次发来9箱,我和刘某丙一块儿到周口中原商贸城一家托运部取的货,我们租一辆机动三轮车把9箱呋麻滴鼻液拉到方庄我二姐家了。崔某某用他的本田轿车拉到我二姐家8个塑料桶,让我和刘某丙把这9000支呋麻滴鼻液剪开倒入这8个塑料桶里。后来周口芙蓉路一家托运部打电话让取货,崔某某让刘某丙开着车我们俩一块儿,把发来的5箱呋麻滴鼻液拉我家了。第二天,“阿花”、“光头”、“闯”在我家制了一天,也没有把冰毒提炼出来。崔某某让刘某丙开车把他们三个送到平顶山了。

20日下午,崔某某和我姐刘某甲又回来了。在崔某某的指导下,我和崔某某把原来几次的废原料又重新提取。到23日凌晨,搪瓷盆里的水开始结晶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证言:2008年11月初,刘某乙让我陪他到周口中原商贸城拉过十来件药品,是呋麻滴鼻液。天黑时,我们用机动三轮车把物品拉到方庄刘某乙的二姐刘某丁某了,崔某某、刘某甲已经在那等我们了。我们把物品搬到二楼,又从崔某某的本田车上拿下来几个塑料桶也拿到二楼上。吃过晚饭,崔某某让我们把物品的外包装打开,然后一瓶一瓶的往塑料桶立面挤。当时有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我往塑料桶里挤。那几个大塑料桶后来几天我在刘某乙家院中见过。没过几天,刘某乙又让我帮忙开车到周口拉四、五件物品,感觉应该是呋麻滴鼻液。又过了几天,崔某某让我开车把他的四个朋友送到了平顶山。

(2)证人张某证言:刘某林打电话说他一个侄儿要呋麻滴鼻液,让我帮他买。第一次刘某林把三万元打到我农业银行卡上,我们俩一起取的药;第二次刘某林没有来,他把x元打到我卡上后,药贩子把5件呋麻滴鼻液送到我家。两次的药都是通过物流发走的,是周口刘某乙收,还有一个手机号。

(3)证人刘某丁某言:一天天快黑时,崔某某开车拉着我姐刘某甲和他儿子崔某浩到我家。过一会儿,刘某乙和刘某丙坐一辆机动三轮车拉一车箱子到我家。他们几个把箱子搬到我家,又从轿车里拿下几个白色塑料桶。我姐、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他们几个人在屋里把纸箱子里的东西挤到大塑料桶内,挤了有几桶,第二天装到他的轿车里拉走了。

公安人员从刘某丁某提取了塑料编织袋一个,上有刘某乙周口6442-10字样。

(4)证人刘某国(崔某某同村人)证言:2006年6、7月份,崔某某找到我,问我懂不懂制造麻古的技术。他又说钱由他出,他还出钱购买制毒设备,技术方面希望我和他一起揣摸,我没有同意。后来听说他在许昌、漯河等地干,后又转到周口淮阳做了。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2008年11月23日周口市公安局民警对刘某乙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

(2)2008年11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民警对崔某某在漯河市金鼎花园X号楼X楼西户的住处进行搜查,对所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蓝皮笔记本等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

2008年11月28日,在漯河市金鼎花园小区崔某某、刘某甲的住处查扣冰毒4.2克。

4、称重记录照片。

5、蓝皮笔记本内容复印件。

6、收货人为刘某乙、货物名称为药品的托运协议、货运单及出库装车清单。

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存款凭条等。

8、车号为豫x的本田车出入淮阳高速收费站时的视频资料照片。

9、鉴定结论。

(1)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从送检的编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X号检材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巴比妥、咖啡因、香草醛;X号检材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香草醛。

(2)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原检材编号)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0.15%;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3.17%;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0.029%;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0.071%;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0.023%;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0.026%;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0.29%;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0.012%;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微量,小于0.01%;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0.015%;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微量,小于0.01%;X号甲基苯丙胺含量29mg%kg。

(3)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过对周口市公安机关在漯河市金鼎花园崔某某家搜出的四份可疑毒品进行检验,从其中的三份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0、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X号3.1克;X号4.7克;X号3.9克;X号0.4克;X号6.7克;X号10.8克;X号0.1克;X号356.2克;X号121.7克;X号72.5克;X号4000克;X号4250克;X号238.7克;X号16千克。

上缴在漯河市金鼎花园崔某某家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4.2克。

11、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某曾供述了出资购买呋麻滴鼻液并请制毒技师帮助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还供述刘某甲、刘某乙也参与了制毒。被告人刘某甲系与崔某某共同生活,其曾供述了伙同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把呋麻滴鼻液倒进塑料桶里这一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证人刘某丙亦证明了这一情节;被告人崔某某还供述让刘某甲给刘某林汇款x元以购买呋麻滴鼻液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受被告人崔某某指使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三被告人的同时,当场在刘某乙家搜出了制毒器具及大量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这些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称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为主犯,刘某乙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毒品数量计算错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对其参与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供认,且其又系从犯,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制造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低,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各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含已交的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四、对涉案毒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刘某云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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