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
原告钟某甲,女。
原告钟某乙,男。
原告钟某丙,女。
原告钟某丁,男。
原告王某戊,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徽省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天阁分公司”)。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王某戊诉被告雷某某、圣天阁分公司、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王某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华、王某才,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天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六原告的亲属钟某运乘坐李正生驾驶的豫x在沪陕高速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皖x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钟某运当场死亡,交警队认定李正生负主责,雷某某负次责,钟某运无责任。由于被告雷某某的车辆挂靠圣天阁分公司,又在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该车在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六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圣天阁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辩称:国元保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3时50分,六原告的亲属钟某运乘坐李正生驾驶的豫x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时,因李正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雷某某驾驶的皖x、皖x(挂)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钟某运当场死亡、李正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7月8日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生负主责,雷某某负次责,钟某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钟某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其与妻子侯某某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钟某甲,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次女钟某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儿子钟某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钟某运的父亲钟某丁,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其母亲王某戊,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钟某运共有兄妹二人(其妹钟某梅,已出嫁)。钟某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4月29日起全家租住仙居乡街道,以出售饲料、买卖生猪、养鱼等商业经营为业,无责任田,靠在街道经商收入为家庭生活的全部来源。
再查明:皖x(挂皖x)车辆为被告雷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圣天阁分公司,雷某某享有完全的经营权、支配权、收益权。该车不向圣天阁分公司交纳任何某理费用。该车在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分别为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处理期间,雷某某垫付原告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光山县公安局仙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钟某运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明,袁湾村民委员会关于钟某运外出经商没有责任田的证明,仙居乡街道居委会关于钟某运在街道租房居住以及从事饲料销售和生猪买卖证明、钟某运的租房合同,仙居乡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关于钟某运承包土地退耕还林的证明、证人李明、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关于钟某运经商的证明、钟某运与侯某村X组的造塘合同、生猪损失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现场施救及运尸费票据、雷某某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有被告雷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四份)、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雷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车辆测试报告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钟某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其亲属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一是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信公高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雷某某驾车路上行驶,未遵守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低速度不低于60Km/n),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另一肇事者李正生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或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钟某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雷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选择雷某某等作为被告,放弃对另一肇事者李正生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干预。但李正生应承担的责任不能转嫁给雷某某,雷某某只负责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二是本案具体责任划分问题。合议庭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认定以李正生承担70%、雷某某承担30%为宜。三是六原告提出死者钟某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钟某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二年前已实际脱离农业户口,在城镇租房居住,以经商收入为家庭生活全部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其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是原告生猪损失问题。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并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核实生猪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案暂不作调整,待其取得鉴定结论后可另行举张权利。五是被告圣天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应以车辆的支配权和收益权来确定,谁支配谁负责,谁收益谁担责。皖x(挂皖x)车辆只是空挂在圣天阁分公司名下,圣天阁分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某理费用,既没有支配权,也没获到经济利益,其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权均归实际车主雷某某,故圣天阁分公司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雷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雷某某和李正生按责任比例分担,雷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六是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以后,应适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据法发(201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该案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只能从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中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不能重复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进行核定。具体为:①丧葬费x元(x元/年÷2);②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③交通费酌定5000元;④处理事故住宿费1220元;⑤现场实施救助等x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六原告的总损失为x.2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六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雷某某赔偿六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30%,即x.76元[(x.20元-x元)×30%],该款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再由雷某某承担,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雷某某已垫付原告方的费用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方结算);
三、驳回六原告对安徽省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六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5500元,六原告共同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