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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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许昌市X路油脂厂家属院东楼前,盗窃师某某洪都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872元)。销赃后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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