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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到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王××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

2010年9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到登封市X镇才沟李家院X号尤××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2010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袁爻李家门村李××家中,盗走TCL电视机一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42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620元,手机价值255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尤××、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涉案部分赃物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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