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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运公司诉三友公司、魏某某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卢某某。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魏某某妻子。

原告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与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魏某某、曹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三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魏某某、曹某某夫妇于2008年8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9月2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贷款20万元,原告及第一被告为魏某某、曹某某二人向债权人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因魏某某、曹某某二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共代二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元。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在其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第二、第三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在其应分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支付原告x.7元;二、被告魏某某、曹某某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而代该二被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等共计x.7元;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不应给原告钱。欠银行的钱原告已给付完,应由魏某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共同担保关系。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应该还钱。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友公司支付x.7元有无依据三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魏某某、曹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x.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魏某某购车合同一份;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两份;3、用户入网登记表;4、建设银行扣款单三份(10张)计款x.5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为消贷车辆已向银行支付的款项。被告三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友公司是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有异议,是向银行保证的,不是向原告保证的,现在款已还了,主张权利的话是银行主张,原告不能向我们主张权利。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魏某某、曹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挂靠在三友公司运营,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9月2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贷款20万元,中运公司、三友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订立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魏某某、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魏某某、曹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共代二人偿还贷款等各项费用共计x.51元。垫付后被告魏某某、曹某某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运公司、被告三友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魏某某、曹某某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应认定中运公司与三友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到期后,魏某某、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还款责任。中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曹某某追偿,或者要求三友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曹某某支付其已垫付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三友公司在其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x.4元,其中包括向银行垫付的x.51元和垫付该款项后所产生的利息3383.89元,因双方对垫付款项是否计算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75元;

二、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75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5元,被告魏某某、曹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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