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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以致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日到嘉禾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再婚登记手续。

2、房产证1本,拟证明位于嘉禾县X镇X路X号的住房一套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

3、视听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虽然再婚,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被告的亲属一致反对被告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4、嘉禾县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办案人员收条1张,拟证明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从原告前妻处购回的事实。

5、结婚证1本,拟证明双方于2004年1月1日办理了再婚登记手续。

6、证人钟XX的证言,拟证明双方关系融洽,感情至今尚未破裂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私下录音,是夫妻之间说的气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证据2系被告前妻处购回属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房款是自己借的,买房的行为发生在婚前,该房屋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对证人钟XX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夫妻之间内心的情感外人是看不出的。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的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核实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月1日到嘉禾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嘉禾县文化局院内的住房一套原经嘉禾县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有权属原告前妻李小平所有。2003年11月7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其前妻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支付其前妻x元后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x元现金的来源一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以房产证作抵押向建行嘉禾支行借款x元,二是向亲友借款x元。建行借款已于2010年5月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六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至今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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