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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宋某为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

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开车。2010年2月7日,被告驾车在商南高速路段与第三人彭康平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人彭康平损失x元,自己车辆受损维修支出1850元、停车费支出265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该损失系被告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故原告向被告追偿70%经济损失,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受雇于原告开车属实。但此次事故损失是原告自己入险不全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另关于强制险,原告财产损失可通过保险公司索赔2000元,原告起诉自己车辆维修损失1850元应予扣除。再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能追偿。被告不同意赔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某受雇于原告程某从事交通运输驾驶车辆。2010年2月7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豫x货车在沪陕高速路段与第三人彭康平驾驶的甘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被高交三中队暂扣商南县瑞鑫修理厂。事故经西商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某负主要责任。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彭康平将原告诉至商南县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后经商南县法院调解结案,原告一次性当场赔偿彭康平损失x元。原告与彭康平纠纷结案后,原告从商南瑞鑫汽修厂提车交纳停车费2650元,维修费1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拒付,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事故发生后,双方雇佣关系已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商南县(2010)商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商洛公安局第x号责任认定书,彭康平领款条,瑞鑫汽修厂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受雇于原告程某为其驾驶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向第三方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做为雇主,在经营活动享受收益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考虑到被告仅受雇于原告不到一年时间,从业时间较短,取得工资收入不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的比例为30%为宜。对于原告诉请赔付第三方损失x元、停车费2650元,有法律文书,当事人领条及停车场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1850元,庭审中经查原告有入交强险事实存在,对此财产损失原告可据该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限额2000元的保险理赔。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诉请的该1850元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中原告所造受的损失向第三方赔款x元,停车费2650元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30%即为4545元。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追偿于法无据,自己不应赔付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程某一次性赔偿损失45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贤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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