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原审被告)杨某,女。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上某,男。
上某人杨某因与被上某人上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杨某,被上某人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某、杨某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杨某到上某家中生活,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另查明,杨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蒸锅一个,暖壶一个,皮箱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老年三轮车一辆,海鸥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并搭配锅两个,豆浆机一台,煤气灶一个,200元租赁的煤气罐一个,蒸锅一个,炒菜锅一个,煮饭锅一个。上某财产除蒸锅一个由杨某拉走存放在邻居家中,其他财产由上某存放在其家中或同村邻居家中,三轮车一辆现由上某驾驶,夫妻共同存款两万元现由上某保管,共同债权一万元(借给杨某哥哥及女儿各5000元)。杨某还将属于上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床单三条,长褥一条,被罩三个,短褥三个,毛巾被一条,枕头三个,窗帘一个,电热毯一个,大锅一个拉走存放于同村邻居家中。
原审认为,上某、杨某均系再婚,二人自2006年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后,并各自拉走家中财产,互不尽夫妻扶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上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审理中杨某主张其享有上某房屋的居住权,并索要10万元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某、杨某均认可共同存款为x元,共同生活期间借给杨某哥哥5000元,杨某女儿5000元,应视为共同债权,可与共同存款一并依法分割。上某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杨某无业,离婚会造成杨某暂时的生活困难,依据法律规定,上某应给予杨某一定经济帮助。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某与杨某离婚;二、杨某婚前财产蒸锅一个,暖壶一个,皮箱一个归杨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海鸥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并搭配锅两个、豆浆机一台、煮饭锅一个归杨某所有;老年三轮车一辆、煤气灶一个及租赁煤气罐一个、蒸锅一个、炒菜锅一个归上某所有;三、杨某将其拉走并保管于邻居家中的上某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床单三条、长褥一条、被罩三个、短褥三个、毛巾被一条、枕头三个、窗帘一个、电热毯一个、大锅一个返还上某;四、上某、杨某婚后共同存款x元,x元归上某所有,5000元归杨某所有,共同债权x元归杨某所有;五、上某给付杨某经济帮助3000元。上某(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上某称:一审判决认定上某与杨某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事实。杨某与上某均系再婚,生活中虽有小矛盾,但不致于走到离婚的地步。真正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因原居住地迁移补偿所引起的。上某提出离婚也并非其本意,而是他人另有所图所致。上某比杨某大九岁,为了照顾上某的生活,杨某很少看过自己的孩子,更是一身疾病,杨某目前无劳动能力,今后生活也无着落,一审判决离婚令杨某无法接受。故提起上某,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某人上某答辩称,上某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后琐事发生矛盾,杨某也将家中财产多次转移,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一审调解过程中,杨某也曾同意离婚。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与上某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对重新组建的家庭不能相互珍惜,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原本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上某要求离婚,庭审中经组织双方调解,确实已无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某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