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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诉称:2000年3月经人介绍,2001年3月19日在义马市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我俩感情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生气,被告婚后经常外出。2006年10月被告最后一次外出至今未归,走时带走家中存折余款8000元,被告走后我一个人在家照顾孩子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离婚。

依据庭审和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平某琪。现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七组合柜一套,TCL电视一台,白菊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六床被子,双人床一张。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某、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的行为,影响了和睦、文明的家庭生活。夫妻因长时间的感情交流和生活往来中断,形成了感情裂痕,最终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08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认定感情破裂的规定,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平某琪由原告平某某抚养;

三、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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