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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州双圆铜套厂为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波市X村。

代表人:付某某。

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X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宁波市××州双圆铜套厂为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因被告需公告送达,2011年10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市××州双圆铜套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铜套业务往来有好几年时间,2011年上半年,原告又分二次送货给被告各种规格铜套计款109018.80元(以前货款已经全额付某)。2011年3月14日,同年4月1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二份(送货单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一起交给被告)。2011年3月15日,被告付某给原告50000元,尚欠59018.80元。被告口头约定在同年5月1日前全额付某,付某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款5901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增值税发票2份,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国税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某关系,原告开具的金额为

109018.8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经被告认证抵扣的事实。

2.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报补充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已经支某某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59018.8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某,但经买受方申请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除非买受方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否则一般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某关系,且买受方已经收到出卖方出卖的货物的依据。本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申请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某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某应的货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某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市××州双圆铜套厂货款59018.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何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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