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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接触甚少,于同年1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茵薇。因婚前与被告接触较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争吵不休,生活实难维持。吵架、打架更是家常便饭,加上被告不履行家庭职责,听信其家庭成员挑琐,无事生非,女儿出生后对孩子不管不问,造成我夫妻分居生活长达半年之久。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明存实亡,没有合好的可能,故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纯是误告。对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按法律规定来判。原告对我人身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且把我娘家陪送家电全部砸坏了,应让原告说怎么赔偿。

原告聂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二份,证明被告在分娩期间,原告聂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施行暴力,给被告造成了巨大伤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依据庭审和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原告以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空调、电热水器、饮水机、抽烟机、电磁炉、电饭锅、DVD、组合沙发一套、两个椅子、电视柜、餐桌、茶几、写字台、四床被子、毛毯一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关于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虽然房子是原告聂某某婚前购买,但婚后被告曾为原告还款x元,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原告对此不予承认,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尚幼,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聂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自王某某从原告家转交到被告家之日起开始按月承担抚养费至王茵薇十八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给付。

三、家庭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电热水器、饮水机、抽烟机、电磁炉、电饭锅、DVD、组合沙发一套、两个椅子、电视柜、餐桌、茶几、写字台、四床被子、毛毯一条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国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闫素芳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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