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X区x汽车美容店,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
负责人王XX,该美容店业主。
申请人贺XX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株洲市X区x汽车美容店支付工资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贺XX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株洲市X区x汽车美容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贺XX工资x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姝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