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丙,别名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7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4日在四川省雅安市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卿某丙伙同卿某能、卿某丁、王某光(均已判刑)窜至XX省XX县X镇XX煤矿,乘无人之际,将该矿客房内的保险柜抬出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190000元。
2、2007年9月16日凌晨,熊祚林将被告人卿某丙和卿某能、卿某丁、卿某武、邓洪林(均已判刑)等人召集到XX东镇一招待所内密谋盗窃XX镇境内XX煤矿和XXX煤矿保险柜内的现金。2007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卿某丙和卿某能、卿某丁、卿某武、邓洪林窜至XX市X镇XX煤矿撬门进入该矿财务室,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抬出撬开,但保险柜内没有现金,卿某能、卿某丁等人将被撬坏的保险柜扔弃后逃离现场。2007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卿某丙和卿某能、卿某丁、卿某武、邓洪林窜至XX市X镇XXX煤矿,翻墙入院,撬窗进入该矿财务室,趁财务室人员熟睡之际,将保险柜抬出至一偏僻处撬开,盗走存放在财务室内的现金38968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579685.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卿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但提出其家庭困难,家中尚有亲人需要赡养,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卿某丙伙同卿某能、卿某丁、王某光(均已判刑)到XX省XX县X镇XX煤矿,乘无人之际,将该矿客房内的保险柜抬出撬开,盗走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190000元。
2007年9月16日,熊祚林(已判刑)将被告人卿某丙及卿某能、卿某丁、卿某武、邓洪林(均已判刑)召集到XX镇一招待所内密谋盗窃XX镇境内XX煤矿和XXX煤矿保险柜内的现金。2007年9月18日凌晨,卿某丙伙同卿某能、卿某丁、卿某武、邓洪林到灵武市X镇永宁煤矿撬门进入该矿财务室,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抬出撬开,发现保险柜内没有现金,将被撬坏的保险柜扔弃后逃离现场。
2007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卿某丙伙同卿某能、卿某丁、卿某武、邓洪林到XX市X镇XXX煤矿,撬窗进入该矿财务室,趁工作人员熟睡之际,将保险柜抬出至一偏僻处撬开,盗走存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389685.8元。其后,商量每人给熊祚林分2000元,除卿某武外其他四人每人分给熊祚林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卿某丙犯罪时系成年人。
(二)报案材料,证实经宁夏XX(集团)XX煤业有限公司核算,2007年9月19日该公司保险柜内389685.8元现金被盗。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XX煤矿及XXX煤矿保险柜被盗现场的情况。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卿某丁、卿某武、王某光对参与的盗窃案件现场指认的情况。
(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卿某武、卿某丁、王某光、邓洪林手中扣押物品和现金共计172300元,后发还给相关受害单位的事实。
(六)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卿某丁、卿某武、邓洪林、王某光、卿某能、熊祚林因本案均已被认定为犯盗窃罪并判刑的事实。其中判处:卿某丁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卿某武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邓洪林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某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卿某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熊祚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灵武市公安局工作情况说明及宁夏XX(集团)XX煤业有限公司领条一张,证实卿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卿某丙之妻周某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主动退还被盗单位宁夏XX(集团)XX煤业有限公司三万元现金。
(八)证人杨某、黎某、王某X、张XX的证言,证实XX省XX县XX煤矿、XX市XX煤矿和XXX煤矿保险柜被盗的事实,其中XX煤矿被盗现金十九万元,XXX煤矿被盗现金大约三十万元左右,XX煤矿保险柜内无财物。
(九)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6日至2007年9月18日五个男的住在其商店后面的XX旅社,2007年9月18日几人租其现代车去过XXX煤矿及XXXX煤矿等地。
(十)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X煤矿职工,XXX煤矿被盗前的一两天早晨,卿某武、卿某丙在其家呆了十几分钟后离去,当时卿某武和其在屋里说话,卿某丙出去闲转了。
(十一)同案犯卿某能、卿某丁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其二人伙同卿某丙、王某光窜至XX省XX县X镇XX煤矿,盗走该矿保险柜内存放的二十万元左右现金,四人分赃。2007年9月的一天,熊祚林将卿某能、卿某丁、卿某武、邓洪林、卿某丙召集到XX镇一招待所内密谋盗窃XX镇境内XX煤矿和XXX煤矿保险柜内的现金。当天晚上,卿某能、卿某丁、卿某武、邓洪林及卿某丙窜至XX市X镇XX煤矿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抬出撬开,但保险柜内没有现金。2007年9月19日凌晨,五人又窜至XX市X镇XXX煤矿,翻墙入院,撬窗进入该矿财务室,趁财务室内人员熟睡之际,将保险柜抬出至一偏僻处撬开,盗走存放在财务室内的现金三十余万元,每人分得七万余元,并商量每人给熊祚林分2000元,回到XX后,除卿某武外其他四人每人给了熊祚林2000元。
(十二)同案犯卿某武、王某光、邓洪林的供述,证实卿某丙参与盗窃XX省XX县XX煤矿、宁夏XX市XX煤矿和XXX煤矿保险柜现金的事实。
(十三)被告人卿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其与卿某丁、卿某能、王某光四人在XX省XX县X镇盗窃了一家煤矿的保险柜,偷了十九万多元现金,其分得四万多元。2007年9月其来到宁夏,在熊祚林的提议下,与卿某能、卿某丁、卿某武、邓洪林盗窃了XX市X镇XX煤矿的保险柜,撬开后发现里面没有现金,第二天凌晨五人又盗窃了XXX煤矿的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三十八万元左右的现金平分,其分得七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三起,共计579685.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在盗窃XX市XX煤矿时,被告人卿某丙及其同案犯因客观原因未取得钱款系未遂,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