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曾某,女。
本院在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因原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减、免交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高从文
审判员余志成
审判员唐文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剑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