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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县瓦店机械厂。

住所地:瓦店乡瓦店集。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又名杜某晨。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1981年接班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94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1998年安阳县瓦店机械厂整体转让给杜某某,杜某某变卖了资产,以致原告无法上班。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单方违法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60元,赔偿金x元,失业金x元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审判员杜某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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