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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喻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6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x元合伙经营,成立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驻潢办事处经销该厂的水泥,并约定经营期间盈亏各半,双方各自推销的水泥款由各自负责回收。合伙期间聘用了陈卫华作为出纳记载日常经营的资金流水账。双方经营活动持续到1996年12月,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而散伙。1997年3月在七里岗水泥厂主管负责人李龙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赊欠厂方的货款进行了统计,对应收货款回收责任划分到个人。但经营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至今合伙双方未进行结算,并且原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合伙期间的资金流水账本,合伙期间盈亏数额无法确定。

原审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经口头协商一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原告杨某诉称在建设银行向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汇款x元是偿还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喻某承担x元,并向原审提交银行汇票委托书、缴款单为证。被告喻某辩称汇款用途为购货款并不是还欠款。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仅提交银行汇票委托书、缴款单,只能证明其个人向厂方汇款x元的事实存在,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且被告喻某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诉称其个人出资4500元提取三车水泥进行销售并垫付580元的运费,但该货由被告喻某结算收取,原告提交出纳陈卫华收条、司机胡某林、胡某、连明富提货的调拨单、运费收条等证据为证。原审认为,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业务是其双方合伙经营行为,且被告对此不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喻某向其借款5000元,经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该借条内容为“收到水泥款5000元整”,其实质为销售水泥的收款条。且被告喻某辩称:“该条是我写给别人的收到水泥款的收条,并不是写给原告的,不存在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为证明被告喻某向其借款5000元,向原审提交的由喻某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水泥款5000元整”收到条是一张收款人出具给付款人的收款凭证,仅具有收款人收到付款人的款项的证明效力。原告杨某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人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喻某私自将合伙共同财产的办公用桌一张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文录以及自己应当分得300元的事实,向原审提交的由刘文录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喻某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仅提交的由刘文录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该办公桌是合伙财产,也不能证明被告喻某私自处置合伙财产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诉讼中原告杨某对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在被告喻某不认可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交现金流水账本或其他证据、证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进行相应的补充证明。鉴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活动停止后至今尚未进行合伙结算,无法确定其经营期间的具体盈亏数额,进而也不能确定合伙双方是否存在应清算债务。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喻某就其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997年1月27日,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汇款x元到七里岗水泥厂用于偿还合伙期间债务,有汇票委托书为据。该款项按双方合伙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x元。1996年12月5日,上诉人出资4500元用于提取三车水泥,该水泥销售后,被上诉人喻某从张集完中工地承包人彭工长处结算收款后,并没有将上诉人垫付的4500元水泥款及580元运费返还给上诉人,依据合伙约定,该508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996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以支付水泥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事后未能提供开支理由,至今尚未偿还。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曾将合伙共同财产的老板桌一张卖给刘文录,得款600元,应依据合伙约定分给我3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令被上诉人喻某支付给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喻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经口头协商一致并具备合伙的相关条件,且双方认可合伙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双方应当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清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活动终止后至今尚未进行合伙结算,无法确定其经营期间的具体盈亏及债务情况,上诉人持合伙期间的部分条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原审以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现金流水账或其他证据对其诉讼主张进行相应的补充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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