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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传唤到案,次日因故意伤害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在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与被告人陈某甲两家有夙怨。2012年2月22日18时许,陈某清路过被告人陈某甲家门口,被告人陈某甲质问陈某清为何在今年春节时殴打其父亲陈某生,陈某清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陈某甲即朝陈某清踢了一脚,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清打倒在地,并踩了陈某清胸部几脚。旁人将其二人拉开,被告人陈某甲拿一竹棍打了陈某清几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要其女朋友罗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传唤到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陈某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2月28日,经民警调解,被告人陈某甲暂赔偿陈某清20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清就被害人陈某清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包含已付的2000元在内),被害人陈某清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清的陈某:2012年2月22日18时许,他路过被告人陈某甲家门口,被告人陈某甲质问他为何在今年春节时殴打其父亲陈某生,他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陈某甲即对他进行殴打,将他打伤。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男朋友即被告人陈某甲打伤陈某清后,要她报警。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清殴打致伤。

5、证人陈某生(被告人陈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清殴打致伤。

6、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2.24)、病历资料,证明陈某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故意伤害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8、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作案的现场情况。

9、领条,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清2000元。

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但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之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周某初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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