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冯某某幼儿园急需用钱向赵某某借款x元,冯某某给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冯某某未予偿还赵某某,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冯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赵某某要求冯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某某提出此款已归还赵某某,有双方的手机通话录音为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该录音资料未表明赵某某认可此款冯某某已归还的事实,冯某某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院对冯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1、当事人双方原本关系不错,冯某某于2009年底因卖房子而造成经济有些紧张,赵某某主动借给冯某某壹万元整,事后冯某某发现赵某某别有企图,冯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三下午三点左右主动打电话要求归还赵某某的钱,赵某某当时声称他在登封,冯某某要求赵某某那天必须赶回把钱拿走,四点钟左右赵某某感到公安局路口,当时和我一同前去的有超化郑家庄村钱玉锋,幼儿园教师樊亚丹,我们当时开一辆豫x哈飞民意车,赵某某开一辆北京现代豫x。赵某某赶到后,冯某某下车到赵某某车上,主动把钱递给赵某某,然而赵某某接过钱点后装在西服左上方里面的口袋里后却说:“给我打的借条我早就丢了,你放心吧,难道你还害怕我会再向你要二翻”。冯某某信以为真,然而不放心,又回到车上和其他两人商量,两人均说让赵某某出一份收据,于是我又回到赵某某车上,从我的工作手册上撕下一张纸让他写下收据,以为此事就此结束,而赵某某依旧整天打电话,冯某某不放心,一天冯某某打电话约赵某某要求更换借条和收据,谁知见面后赵某某依然说借条丢了,不肯交换,谁知和赵某某分手后回到家后发现钱夹不见了,里面有2300元现金,邮政储蓄卡一张,工行卡一张,收据条一张和一把车钥匙。我随即到邮政储蓄挂了失,其它两张银行卡余额不多我也就没办理挂失,现金明知找不回来也没报案。一直到2009年暑假期间,赵某某又打电话,谁知道他竟说:“你不要忘了,你还有一张借条在我手里。”此时,我才明白。原来我的钱夹被他偷了,事后赵某某经常拿借条威胁我,赵某某看目的难以达到,竟然真的拿借条告上法庭。2、事后我打算找他谈谈,希望通过和解把此事了结,然而他躲而不见,2009年10月20日冯某某和看守所一朋友寇广献找到他家中,他依然躲在外边不肯相见,我把和他的通话录了下来,希望能作为证据,录音里赵某某虽没明确承认,但他已默认,按正常情理去推人人都可以听得出来。3、冯某某因不懂法律程序,疏忽了许多环节,如开庭证人未到庭,开庭辩论未能尽然,录音资料也未对此逐句辨析,以至于法庭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4、赵某某多次因我拒接他的电话而把电话打到学校,已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和名誉损失等,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企图钻法律空子的人予以打击。2、赵某某已给冯某某造成严重精神压力,要求赵某某包赔冯某某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冯某某她说在公安局路口还钱,都没有还我钱,也没有上我车上给我还钱。2、冯某某她说的都不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冯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赵某某要求冯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冯某某上诉称此款已归还赵某某,有双方的手机通话录音为证,请求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由于该录音资料未表明赵某某认可此款冯某某已归还;由于二审中上诉人冯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其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某要求赵某某包赔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由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鸽(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