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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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闭某甲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200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闭某甲的同案人李某杰(已判刑,下同)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的一酒吧受一何姓朋友之托去教训被害人刘×,并告知李某杰可以在中山市X镇找到刘×车牌号为粤x的汽车后,李某杰搭车返回到金秀瑶族自治县X镇与陈某(已判刑,下同)商量如何绑架被害人刘×的计划,并分别邀请被告人闭某甲、同案人李某、李某(均已判刑,下同)及“阿三”、“阿胜”(另案处理)参与绑架。2008年3月4日,李某杰、陈某到广东省中山市找到被害人刘×的车辆,由李某杰假装租用被害人刘×的车辆回蒙山,当被害人刘×与同乡解×驾车搭载李某杰、陈某行驶到蒙山县X乡一处事先选定地点的岔路口时,被告人闭某乙、李某、李某等人便上前拦车,用铁链将被害人刘×、解×捆住,搜走被害人刘×、解×随身所带的财物后由李某驾驶被害人车辆往平南马练、再往金秀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闭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刘×、解×押到国营金秀林场附近的一岔路口时,李某杰威胁被害人刘×,说刘×在广东省得罪了其朋友,要刘×给家人打电话汇人民币x元到指定的银行账户。钱汇到后,陈某、李某在金秀县城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人民币x元回到停车点进行分赃,后将被害人押到金秀至忠良乡X路的十六公里处释放,并往山上躲藏。2008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闭某甲等人到桐木镇自动取款机提取人民币6000元进行第二次分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同案人李某杰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的一酒吧受其姓何朋友之托去教训勒索被害人刘×,并告知李某杰在中山市X镇可以找到被害人刘×车号牌为粤x的汽车。次日,李某杰便搭车从中山到头排,找到同案人陈某商量如何绑架被害人刘×,并邀被告人闭某甲、同案人李某、李某和未知名的两个同案人(均在逃)参与绑架。2008年3月3日,李某杰、陈某从头排搭车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一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刘×的车辆,李某杰假装租用被害人刘×的车辆回广西蒙山县X乡解×搭载李某杰、陈某同行。途中李某杰、陈某分别与被告人闭某甲、李某、李某及两个未知名的同案人电话联系作案地点。当晚22时许,当被害人刘×驶车行至蒙山县X乡的一处事先预定地点的岔路口时,被告人闭某甲、李某、李某及两个未知名同案人便上前拦车,由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链将被害人刘×、解×捆住,用尖刀及仿真手枪威胁被害人,搜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由李某驾驶被害人的车辆往平南马练方向行驶,经金秀县X乡沿金秀县城方向行驶。2008年3月5日早晨,被告人闭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刘×、解×押到国营金秀林场附近的一岔路口时,便威胁被害人刘×,说刘×在广东省中山市得罪了其朋友,要刘×打电话叫家人汇人民币x元到银行,其中x元汇到被害人解×的农行银行存折,另x元汇到李某杰所持的户名为“胡小刚”的一张邮政储蓄卡。钱汇到后,陈某、李某到金秀县城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x元回到停车点分赃。后由被告人李某驾驶刘×的车辆将被害人刘×、解×押到金秀至忠良公路的十六公里处释放后往山上躲藏。2008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闭某甲等人又到本县X镇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6000元进行分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杰身上提取到人民币2090元,从陈某身上提取到人民币1800元,从李某身上提取到人民币1768元,从李某身上提取到人民币1540元,从李某杰持有的户名胡小刚,账号为(略)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提取到4000元,从梁钊身上提取到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刘×。

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在审理被告人李某杰、陈某、李某、李某绑架一案中,李某杰、李某、李某的家属代其各交来退赔款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已退还被害人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5日11时10分接到冯×的报案并予以立案的情况。

2、报案人的报案陈某。证实报案人冯×于2008年3月5日11时10分代替两名自称广东省中山市的男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经过。

3、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刘×、解×于2008年3月5日、3月6日分别向公安机关陈某了他们被他人绑架的情况经过。

4、证人证言。(1)证人梁×向公安机关陈某,证实2008年3月5日11时许,他受朋友陈某之邀,驾驶他的QQ客车车牌号为桂x到金至忠公路的十六公里处接陈某等四人到头排,在头排黎园饭店吃饭,后被公安机关传唤的事实。(2)证人黄××向公安机关陈某,证实2008年3月5日下午,其接到梁×的电话后与梁×、陈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到头排黎园饭店吃饭,后陈某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的经过。

5、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且庭上经被告人辨认质证无误。

6、书某、物证。(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同案人李某杰、陈某、李某、李某身上及户名为“胡小刚”账号为(略)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共提取到人民币x元、x牌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仿真手枪一支、帽子两顶、挎包一个、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扣押,并将人民币x元、x牌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的情况。(2)银行存款回单、取款记录。证实2008年3月5日解诗昌帐号为(略)、胡小刚帐号为(略)存款发生额分别为x元及户解诗昌帐号为(略)取款人民币x元、胡小刚帐号为(略)取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闭某甲照片供被害人刘×、解×及同案人李某杰、陈某、李某、李某辨认并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闭某甲为参与绑架案人员之一的情况。

8、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李某杰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杰供述其受何姓朋友之托教训刘×,在其去广东之前曾与陈某及被告人闭某甲碰面,并告知被告人闭某甲其要绑架刘×,邀被告人闭某甲参与绑架。后其与陈某商量如何绑架被害人刘×,在其与陈某去广东之前还邀同案人李某、李某参与绑架的事实。(2)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供述其与同案人李某杰到广东绑架被害人刘×到金秀,并邀被告人闭某甲参与绑架的事实。(3)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供述其受李某杰之邀参与从蒙山绑架被害人刘×到金秀,并邀李某参与绑架。在蒙山等候李某杰时还有被告人闭某甲等三人参与了绑架被害人刘×、解×的事实。(4)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供述其受李某之邀参与绑架,在蒙山等候李某杰时还有被告人闭某甲等三人参与了绑架被害人刘×、解×的事实。

9、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杰、陈某、李某、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刑以及认定本案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闭某甲在案发后供述了其参与绑架被害人刘×、解×的情况,其所供述的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甲犯绑架罪成立。被告人闭某甲在与他人绑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闭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被告人闭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闭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闭某甲退赔给被害人刘波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蓝建国

审判员梁霞娜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某员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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