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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科技日报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魏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原审第三人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保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输液器安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号为(略).2,简称本专利)专利权无效。魏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将附件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附件2的壳体71即为本专利的透明塑胶容器管,附件2的外表面设置有凸块723的圆柱状浮体72即为本专利的外表面设置有齿边的圆柱状管内浮塞,附件2的浮体72和密封膜片721之间的凹形部725与密封膜片721一体成型构成的密合件10即为本专利的设置有薄膜的中空柱状管内浮塞软胶配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管内浮塞下部设置有用于放置内浮塞软胶配件的凹槽,而附件2的浮体72下部为中空用于容纳密合件10。虽然本专利与附件2所述的上述两种配合结构略有不同,但均是为了实现管内浮塞(浮体)与浮塞较胶配件(密合件)之间的配合作用,技术效果并无明显差异,且两种配合结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另外,附件2公开的具有通孔的凸起于壳体71的药液出口部713的连接件714即为本专利的中空柱状套接在透明塑胶容器管的出液口上端的管内出液口软胶套件,附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管内出液口套件为软胶。但是,附件2公开的薄膜与管内出液口的配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膜与管内出液口较胶套件的配合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均是实现密封作用,且技术效果亦无明显不同,据此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实质的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输液安全装置与输液器一体成型设置在滴斗之上。附件2公开了滴斗2与壳体可一体成型,但附件2的壳体71设置在滴斗2的下方。壳体设置在滴斗上方则浮塞因水流冲力有利于上浮,壳体设置在滴斗下方则浮塞会受到水流压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况且,壳体设置在滴斗上方或下方对输液安全装置的功能实现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输液安全装置分离于输液器独立成型。附件2公开了壳体71与滴斗2可以分体设置,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和附件2公开的输液器有本质区别,二者止液的原理不同,本专利的浮体有6个齿边,便于浮体在液体中保持平衡,浮体下方明确为软胶薄膜实现密封功能,这是经过多次实验得出的结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输液器安全装置设置在滴斗上,有助于浮塞快速上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明显采用主观猜测来认定案件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保灵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输液器安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专利权人为魏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输液器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有一独立于滴斗之外的且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进液口和出液口的透明塑胶容器管,在所述的透明塑胶容器管内设置有一由管内浮塞、管内浮塞软胶配件、管内出液口软胶套件组成的密封安全装置;所述的管内浮塞呈圆柱状,在其外表面设置有齿边,另外在其下部设置有用于放置管内浮塞软胶配件的凹槽;所述的管内浮塞软胶配件呈中空柱状,并在其上面设置有一层与之一体成型的薄膜;所述的管内出液口软胶套件呈中空柱状套接在透明塑胶容器管的出液口的上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液器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液器安全装置与输液器一体成型设置在滴斗之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液器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液器安全装置分离于输液器独立成型。”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输液器安全装置,能够有效的防止使用输液器进行输液时出现血液回流以及给人体造成的空气栓塞、血栓等危险情况。

2010年1月25日,保灵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10份附件。其中:附件2为国际公开号为x/x的国际公布文本打印件,其公开了一种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其发明目的是为了在输液将近结束时能自动封闭输液管路,防止空气进入患者,以达到输液安全。其方案是在滴斗内和/或滴斗与软管之间设置一安全机构,在输液将近结束时,该安全结构阻止空气进入软管而进入患者体内。附件2共公开了8个实施例,这些实施例的结构都基本相同,其中实施例3载明壳体71与滴斗2可以是一体成型,如图2A所示,也可以是分体设置,如图2B和图3所示。壳体71内下端设有一连接件714,该连接件714具有一供药液流通的通孔,该连接件714凸起于壳体71的药液出口部713。实施例5中公开了该安全机构的一种具体结构,其包括壳体71、浮体72,壳体71包括至少一个药液入口部712和至少一个药液出口部713,浮体72下方设有一密封膜片721,该膜片为乳胶或软且具有弹性的材质制成,且越薄越好,所述密封膜片721可通过嵌入的方式固定在浮体72上,浮体72和密封膜片721之间具有一凹形部725,该凹形部725与密封膜片721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10,该安全机构还包括一连接件714’,密封膜片721与连接件714’相对。浮体72会随着药液液面的下降而下降,直至其密封膜片721落在连接件714’上,而由于密封膜片721薄并具有弹性,且在密封膜片721上方具有凹形部725,提供了密封膜片721的变形空间,因此当密封膜片721落在连接件714’上时,具有弹性的密封膜片721可根据连接件714’稍微变形,从而使浮体72与连接件714’的结合更为紧密。实施例6载明浮体72外侧设置有与壳体71内侧沿轴向对称设置的至少两道以上的凹槽715对应的凸块723,借助所述凸块723与凹槽715的配合,浮体72可上下移动地嵌置于壳体71内,从而使浮体72能更准确即时地封闭壳体71的药液出口部,进一步提高输液的安全性。其图18A、18B所示的浮体72为圆柱状,其外表面设置有凸块723。

2010年3月7、10日,魏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两份意见陈某书及3份反证。

2010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魏某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设计思想不同,附件2设置凸块是为了定位,本专利明确说明浮塞的齿边为6个,而附件2的浮体凸块只有2个。魏某与保灵公司针对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0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附件2中的壳体71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明塑胶软管,浮体7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内浮塞,密合件10相当于本专利管内的浮塞软胶配件,连接件714’相当于本专利的管内出液口软胶套件,从该实施例对应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浮体72呈圆柱状,在其外表面设有齿边,另外从附图2B可以看出,壳体71可以独立于滴斗2之外。本专利限定了浮塞下部设有凹槽以放置浮塞软胶配件,而从附件2附图4中可以看出,浮体72下部是中空的以容纳密合件10,虽然本专利与附件2在管内浮塞(浮体)与管内浮塞软胶配件(密合件)的配合结构上略有不同,但这两种不同的配合方式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的替换,其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管内出液口软胶套件是软胶制成,而附件2中没有对连接件的材质进行限定。由于存在上述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从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对于上述区别,魏某认为软胶与软胶相结合的密封效果更好,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实现密封的方式是通过薄膜与管内出液口软胶套件相结合产生形变而实现的,附件2中记载了说明薄膜与管内出液口的配合,虽然其未说明其出液口是硬的还是软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材料特性及有限实验是容易得到的,此外,只要薄膜和出液口的制作符合规范和要求,两者应该均能满足密封要求,且在密封效果上差异不导致两者实质性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存在区X区别并未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附件2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魏某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设计思想不同,附件2的安全机构需要凸块与凹槽相配合才能实现,但魏某显然没有全面的了解附件2的技术方案,附件2的实施例1~5均没有提及凹槽,也不涉及凸块与凹槽的配合。魏某还认为本专利的软胶配件呈中空柱状,与附件2的凹形部不同,但从附件2的附图4可以看出,其凹形部与密封膜片构成的密合件也是呈中空柱状的,同样可以起到提高浮体上浮力的作用。另外,魏某主张某专利的浮塞的齿边有六个,有利于保持平衡,而附件2中的浮体的凸块只有两个。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齿边的个数,二是虽然在附件2实施例1~5中未说明浮体72周边凸块的数目,但从其它实施例中可以看出,浮体72周边凸块数目可以为多个,如4个或6个;另外专利权人仅从附件2附图中推断附件2图4中的浮体周边凸块只有两个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浮体72要在壳体71内保持稳定的上下浮动,不可能只设计两个对称的凸块,至少应设计成均匀布置的三个或三个以上凸块才行。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输液器安全装置与输液器一体成型设置在滴斗之上。附件2的实施例1和实施例7中均提到滴斗2与壳体71可一体成型。而附加2中的壳体71虽然都设置在滴斗2的下方,但是将密封机构设置在滴斗上方还是下方,均是一种常规选择。魏某主张,将输液器安全装置设置在滴斗之上,挤压滴斗时将会有助于“浮塞”快速上浮,而将安全装置设置在滴斗下方在挤压滴斗时会加大液体对“浮塞”向下的冲击。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即使这一主张某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输液器安全装置分离于输液器独立成型。附件2的实施例3及附图2B公开了壳体71与滴斗2可以是分体设置,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对于保灵公司对本专利已在申请日前被使用公开这一主张,不再予以审查。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2、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将附件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附件2的壳体71即为本专利的透明塑胶容器管,附件2的外表面设置有凸块723的圆柱状浮体72即为本专利的外表面设置有齿边的圆柱状管内浮塞,附件2的浮体72和密封膜片721之间的凹形部725与密封膜片721一体成型构成的密合件10即为本专利的设置有薄膜的中空柱状管内浮塞软胶配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管内浮塞下部设置有用于放置内浮塞软胶配件的凹槽,而附件2的浮体72下部为中空用于容纳密合件10。虽然本专利与附件2所述的上述两种配合结构略有不同,但均是为了实现管内浮塞(浮体)与浮塞较胶配件(密合件)之间的配合作用,技术效果并无明显差异,且两种配合结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管内出液口软胶套件是软胶制成,而附件2中没有对连接件的材质进行限定。但是,附件2公开的薄膜与管内出液口的配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膜与管内出液口较胶套件的配合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均是实现密封作用,且在密封效果上差异不导致两者实质性不同。另外,魏某主张某专利的浮塞的齿边有六个,有利于保持平衡,而附件2中的浮体的凸块只有两个,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齿边的个数,且从附件2实施例中可以看出,浮体72周边凸块数目可以为多个。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输液器安全装置与输液器一体成型设置在滴斗之上,但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壳体设置在滴斗上方或下方对输液安全装置的功能实现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输液安全装置分离于输液器独立成型。附件2公开了壳体71与滴斗2可以分体设置,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魏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魏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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