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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乐县X镇政府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杨某丙、杨某甲两家共14口人同抓一个号分得一片土地。杨某甲在该片土地东段(临路)建起了房屋。2003年11月10日杨某丙与杨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临路门市为一段,东西(方向)平分各一半,靠南面留8尺东西胡同;(二)门市西面为一段,南北(方向)平分各一半;(三)在宝申庄基上,同意让宪文无偿使用五年整,堂屋让宪文拆走,庄基使用权还给宝申;(四)宝申可以在庄基上打上院墙,和宪文的堂屋暂时隔离开;(五)如果以后再穿路,庄基再东西平分各一半。现杨某丙要求杨某甲按协议履行,杨某甲以协议不真实为由拒不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杨某丙、杨某甲两家共同享有,2003年11月10日杨某丙与杨某甲签订的协议是对该土地使用权两家内部划分。且杨某丙、杨某甲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该协议法院予以确认。杨某甲辩称第一页内容不属实,原两页均有杨某甲及其儿子的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划分土地的方法,但并没有明确约定杨某丙、杨某甲应分得土地的具体位置,即具体哪一段应归谁使用没有约定。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使用土地的具体位置后,再加以划分。对杨某丙要求杨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杨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某丙与杨某甲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划分土地的协议有效;(二)驳回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丙、杨某甲各负担50元。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杨某丙是城镇户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杨某丙原审起诉的不是确认之诉,而原审判决主文内容只是确认了协议效力,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本案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4、杨某丙提供的2003年11月10日的协议,第一页没有杨某甲的签字,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4年在中间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5、杨某丙系城镇户口,且有多片宅基,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而杨某甲的宅基仅此一处,于情于理杨某丙均不该与杨某甲争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杨某丙辩称:本案是协议纠纷,而不是土地争议。协议有杨某甲及其儿子的签字,是真实的。2004年的协议无双方签字,不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丙于2003年11月10日的协议内容为分割争议土地使用权,因协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以致双方在分配该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上发生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王瑞锋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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