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负责人:苑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某,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匡某、肇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6时许,原告石某为亲属出殡,乘坐被告匡某驾驶的殡葬专用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沈辽中路于洪殡仪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XXX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匡某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XXX肇某时驾驶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肇某,郑连明为肇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肇某将该肇某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殡葬专用车行驶至沈辽中路于洪殡仪馆路口时,另被告匡某肇某时驾驶的殡葬专用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肇某时该车已过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被送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x.6元。并经诊断为:胸外伤、右第4、5、6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后于2010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应补伙食补助费650元。出院时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出具诊断: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红护理。李红系营口市智能供求园广告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400元。应得护理费607元。2011年2月1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某,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肇某前在鞍山市居住。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误工93天,另原告受伤后,又支出鉴某费880元,交通费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再查,原告当天系为其亲属出殡乘坐肇某车辆,当时殡葬车内乘车人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在本院另行诉讼。因其之间系亲属关系,三受害人达成协议,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三人具体赔偿比例按如下分配: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均给付X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x元赔付某某,另x元均给付X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门诊病例、相应的医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例、陪护证明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营口市智能供求园广告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证明、鉴某、鉴某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XXX驾驶货车与匡某驾驶的殡葬专用车肇某,造成原告受伤。匡某承担主要责任,XXX承担次要责任,石某无责任。因被告肇某系辽x号肇某车的实际车主,XXX因此次肇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肇某承担。因此起肇某XXX负次要责任,被告肇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即30%赔偿责任。但肇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作为肇某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某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三受害人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被告匡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经济损失按70%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方提出的伤残补助费一节,因原告肋骨骨折、左桡骨骨折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X号}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即应为x×20×20%=x元: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8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在此次肇某中受伤并导致伤残,此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应适当给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应给付8000元为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3974元(x.60×3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伙食补助费195元(50元×13天×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石某误工费4016元(x÷365×93);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石某护理费607元(1400÷30×13);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石某交通费8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石某鉴某费8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伤残补助费x元{其中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出x元,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支出x元;即x+(x×20×20%-x)×30%)九、被告匡某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9272元(x.60×70%)十、被告匡某赔偿原告石某伙食补助费455元(50元×13天×70%)十一、被告匡某赔偿原告石某伤残补助费x元{(x×20×20%-x)×70%}上述一至十一项赔偿款总计x元,其中x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另x元由被告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上述赔偿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肇某承担15元,由被告匡某承担35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有些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医疗保险纠纷。保险公司自己定的赔偿标准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伤残赔偿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的赔偿精神进行赔偿是正确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并不高。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匡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肇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民事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乘坐被上诉人匡某驾驶的车辆与X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石某受伤,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为:匡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因XXX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上诉人肇某,按照法律规定肇某应赔偿石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因肇某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有些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的主张。经查,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赔偿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石某受伤后,经医疗鉴某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某,结论为两个十级。而原审法院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判决保险公司按九级20%赔偿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嫒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