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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牛某某、万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牛某某、万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申请人牛某某及其牛某某、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7日,一审原告牛某某、万某某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12月15日与被告订立了施工协议,依合同约定,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付清该工程款,后于同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生效并实施后,被告仍不予付款,反而又无故终止协议,将原告赶走,经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违约金和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其它费用共计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张某(一审被告)辩称,1、从2002年12月15日起起诉至今张某在杨树沟没有任何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签订矿口承包协议基础不存在。2、2002年的这两份协议不是同一主体,且是违法协议。3、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资质证明。4、第2份协议添加部分是单方行为,且相互矛盾。5、此案原审没有万某某参加,现在参加诉讼有隐情。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15日,张某在自己没有探矿权和采矿权,又没有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结算方法。2003年1月21日被告委托贾留定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当天张某向牛某某出具了结算单,后两次付给牛某某现金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2003年4月23日,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3年8月19日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垫付杨红军、王旦工程款1200元。2004年4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垫刘华平场子工资500元。2004年4月原告替被告向白土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交用工许可证中介费100元。2004年4月15日向白土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交安全押金3000元,后期打直井60米,三处巷道平面进尺70.7米,原告在生产期间被告以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原告赶走,终止了协议。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严格履行。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款是在被告没有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为无效条款。该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添加部分原告承认是自己添加,但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同意情况下添加,对该添加部分不予认可。由于该协议工程费用以所采矿石抵顶工程款的约定部分无效,该工程有连续性,其工程费计算应参考第一份协议执行。对于被告认为万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已在诉讼中给予了充分说明,且第一份协议注明的是“代表人”即不排除有其他合伙人,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该工程不存在的辩解,被告对许多事实都已给予了确认,且被告是事情的亲身经历者,其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由于原告方是处于善意地位,对被告的资格无从知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其真实情况告诉原告,对于原告来说已经执行了该协议,其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方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安全押金,原告应持收据向收款的单位申请返还。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非法采矿问题,本案中未发现有采出矿石非法获利的情况,若发现应予没收。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万某某劳务款x元、垫付款17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结)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我没有采矿权,对外订立的任何关于采矿的协议均为无效,那么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都有效,前后不一致,显系偏袒对方。同时依据《合同法》第9、98、107、114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牛某某、万某某答辩称:张某的上诉主要是程序,而回避了本案的事实问题,本案是劳动报酬纠纷,张某有无资质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张某拖欠牛某某、万某某的工程款x元,包含以下四项:1、2003年元月21日结帐x元已付x元下欠x元。2、2003年4月23日后的工程款x元。其中直井60米×1100元=x元;直井平卷(两层)36米×600元=x元(一层18米);黄某洞20米×600米=x元;北卷井尺14.7米×600元=8820元。3、违约金x元。4、其它费用1700元。对于牛某某、万某某诉求的这四项工程款及费用,一审审理中,张某对第一项工程款x元及第四项其他费用中的1700元当庭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项x元工程款系栾川县测绘队牛某某、万某某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绘,以测出来的长度数据,依照张某与牛某某、万某某所签协议上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来,第二项违约金x元系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二审审理中,张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张某无采矿权和探矿权,没有结算的权利。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先后与牛某某、万某某签订了两份关于由牛某某、万某某进行矿山施工的协议,该两份协议对结算办法、单价、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牛某某、万某某已实际施工完毕,张某对此进行了验收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张某虽对本案诉争所涉矿山没有采矿权、探矿权,但从本案两份协议的签订及实施可以看出,该两份协议的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张某没有采矿证、探矿证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矿山施工协议,存在缔约过错,由于牛某某、万某某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故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某应按实际工程量及协议约定对牛某某、万某某所实施的工程据实结算。原审判决基于张某对原审法院调查时的自认及栾川县测绘队对实际施工工程测绘后作出的工程进尺平面测绘图结合双方协议约定价款计算上述款项是正确的,但数字计算有误,如前所述,本院查明事实是张某尚欠牛某某、万某某工程款x元而非x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2、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牛某某、万某某劳务款x元、垫付款17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判决有误。一、二审均认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实际上本案应是矿山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已认定双方均无探矿权和采矿权,双方签订的矿山施工协议就应无效,但原审却判协议有效,是明显错判。另外,判决在程序方面也存在问题,因此应该再审。

被申请人牛某某、万某某辩称,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歪曲事实。对此,被申请人代表三十多个农民工,真诚的恳求再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讨回农民工的血汗钱,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减轻老百姓的诉累为盼!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与牛某某、万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施工协议,牛某某、万某某按协议进行了施工,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张某应按协议规定支付施工款,至于张某所称自己对矿山没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对张某进行处理,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李宁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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