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湘波,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理赔务部经理(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8与2日,原告王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零陵区X路X路口路段与被告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唐某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588元。
被告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愿意赔偿原告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口头辩称:他公司愿意履行交强险的理赔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与2日4时55分,原告王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零陵区X路X路口路段与被告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药费42,215元。2012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某所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所受损伤目前未到评残时机。”另分析说明:“伤后一人护某60天,综合考虑伤后休息治疗20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费6000元;左侧椎板及小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7000元;考虑营养费2000元。”被告唐某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无效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5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自愿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鉴某、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此款被告唐某已给付原告10,860元,余款9140元被告唐某自愿于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辅助器材材料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车损赔偿费等费用共计54,155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自愿于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