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村,分两次并以一次一包每包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xx。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郊“水一方”洗浴中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收缴疑似毒品十一小包,承重为1.1克,毒资1200元,后经鉴定其中十包中检出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鉴定报告证明、称量毒品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赃款12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昕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