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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8月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3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被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移交西安铁路公安处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道县汽车站以人民币9000元在一位中年男子处购买假人民币x元,准备倒手卖出或者自己花。随后其携带假人民币至合肥,于2010年10月29日21时许,在合肥火车站乘坐合肥至西安的K705次旅客列车。次日8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峡至商南区间时,值乘民警从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公文包内的一绿色自制腰包里,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假人民币x元,其中百元面值的303张,20元面值的3张。后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鉴定,该批纸币均为机制假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史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假人民币照片;证人X某、X某X某言;被告人李某乘车的火车票;(略)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看守所石看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x牌白色手机一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运输,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元,冲抵罚金;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x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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