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贷款诈骗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扩大其经营的“叶县X镇蓝月亮医疗器械厂”为名,提供了担保人孙要海、张记顶是国家教师(两人系一般农民)的虚假手续,在中国邮政叶县支行贷出贷款x元,张某甲获得贷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方面,后因无力偿还贷款于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发尚有贷款本金x.4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闫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杜某某证言,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