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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某某、新密市万达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2002年3月1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50年8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9年6月9日出某。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诉某告王某、新密市万达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王某、被告新密市万达出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哥弟服装店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后,把原告苏某抱上肇事车辆离开现场,送往医院治疗。新密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未按照规定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是对被告王某脱离现场的事实不做表述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原告住(略)。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住院期间护某5781元、出某后护某x元、交某费3100元、鉴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

被告王某辨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某汽车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公司为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被告愿在交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住院后护某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费请求过高;不应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哥弟服装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公路北半幅相撞,后将原告苏某抱上肇事车辆离开现场,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花去医疗费用x.7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3、左侧距舟关节脱位;4、左小腿开放性外伤;5、左足背皮肤挫伤。2011年1月22日原告因第二次手术在该院治疗7天,支出某疗费4978.3元,支出某诊费778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6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2010年3月22日新密市公安局交某警大队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和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被告王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未作叙述和认定。

另查明,1、豫x号出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市万达出某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和商业三责险,交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询问笔录三份、事故认定书一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陪护某明、诊断证明复印件、出某、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

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十三份;

4、交某、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以票据载明的x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4天)的费用分别为1320元、44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某,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其中37天2人护某)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37天×2人+x元/年÷365天×7天=4979.39元;原告请求的出某后护某,因其未提交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某费,虽提交某证据,但不能证明其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不超出某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20%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x元;该案原告属未成年人,系需要抚养的人,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39元。

根据道交某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某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39元。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某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苏某由南向北行走,而且事故是发生在公路北半幅,由此可以推定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超出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x元,被告王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x.19元。被告王某已垫付的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x.1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苏某x.19元,支付给被告王某x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0元、鉴定费116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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