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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连某某、程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7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1975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7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7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7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8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7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7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丙,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7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邵某丁,男,生于1970年。系被告人邵某丙之父。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连某某、程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连某某、程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1月与2009年春,被告人任某某、连某某、程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介绍、代为销售或购买。被告人介绍给他人购买摩托车7辆,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连某某购买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7233元;被告人程某某介绍或购买他人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3551元;被告人卢某某介绍、王某甲购买他人摩托车各1辆,各计价值人民币3914元;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578元;被告人邵某丙介绍并购买他人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57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卢某某、王某甲、连某某、邵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代为销售、购买,且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丙犯罪时已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诸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邵某丁辩称:被告人邵某丙系未成年人犯罪,鉴于其年幼,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严重,但其销赃额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本案侦破起关健性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仍进行介绍予以出售;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在禹州市西商贸附近,仍以21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该摩托车(无任某手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经查明,该车为2007年9月份受害人张某某在禹州市X路朝鸿量贩附近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78元。

2、2008年春节期间,在禹州市西商贸附近,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摩托车,仍介绍程某斐(在逃)予以购买,并与程某斐一起从他人手中以875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豪爵悦星踏板摩托车(无任某手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经查明,该车为2008年2月17日受害人步某某在许昌市X路西X号楼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3元。

3、2008年8月8日,在顺店镇X村东头,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无任某手续)仍介绍连某某购买。被告人连某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经查明,该车为2008年8月4日受害人尹旭朝在禹州市四海通酒店北邻阳光数码冲印店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3元。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在顺店镇X村桥头附近,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彭福德(另案处理)犯罪所得一的一辆豪爵海王某摩托车(无任某手续)介绍连某某购买,而被告人连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3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现该车已追退失主。经查明,该车为2008年9月12日受害人陈雪敏在鄢陵县残联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30元。

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在顺店镇X村,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彭福德(另案处理)犯罪所得的一辆蓝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无任某手续)仍介绍明知是赃物的卢某某购买,而被告卢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介绍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王某甲购得该车。现该车已追退失主。经查明,该车为2008年6月29日受害人侯春雨在禹州市第一高级中学家属院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14元。

6、2008年冬天的一天,在顺店镇X街,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彭福德犯罪所得的一辆白色五羊公主摩托车(无任某手续)仍介绍给被告人邵某丙购买;被告人邵某丙以2900元的价格介绍明知是赃物的姜红彩(在逃)购得该车,现该车已追退失主。经查明,该车为2008年10月16日受害人范强伟在长葛市X路X路北市质监站院内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14元。

7、2009年春节的一天,在顺店镇原派出所附近,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彭福德(另案处理)犯罪所得一辆豪爵海王某踏板摩托车(无任某手续)仍介绍明知是赃物的邵某丙购买,被告人邵某丙以2700元价格介绍给明知是赃物的姜红彩购得该车。现该车已追退失主。经查明,该车为2009年2月6日受害人王某己在禹州市X街其家属院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25元。

8、2009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一辆红色铃木x型摩托车,仍以900元钱借给他人而将该车抵押于其处。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卢某某、王某甲、连某某、邵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某、步某某、王某戊人陈述,证人程XX、刘XX、刘X等人的证言,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盗摩托车证件,物价,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破案报告,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卢某某、王某甲、连某某、邵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代为销售、购买,且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所以,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连某某、程某某、卢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邵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诸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等综合情况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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