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7月20日,被告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15000元,当日,借款人李某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被告李某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字。两人至今没有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依法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某丙偿还本金15000元及履行完毕的利息;二.判决被告李某丁对上述本、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被告李某丙借原告杨某现金15000元,约定使用期为2003年7月20日至2003年8月10日,过期一天另加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丁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杨某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以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较高为由,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借原告杨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给付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某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