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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逮捕。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乙,女,生于1984年。系被告人苏某甲之姐。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辩护人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薛鹏举、苏某博、温孝鹏(三人已判)等人共谋抢劫梁北镇X村张XX的代销点,并准备了作案用的口罩、手套、刀具等工具。11月14日晚8时许,温孝鹏望风,苏某甲伙同苏某博、苏某佳(已判)持刀去到张XX代销点内,劫取代销点内现金40元及帝豪烟2条、金许昌烟7条、红旗渠烟7条、波导手机一部(总价值900元),并致张XX重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某甲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主持被害人张XX与被告人苏某甲之姐苏某乙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某乙代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3000元,并当庭清结。被害人张XX写下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苏某甲的抢劫、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

二、强奸罪

2009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去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三楼赵某租住的房间,对赵某实施暴力殴打后将其强奸,并致赵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X、李X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结伙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并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因被告人苏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可减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代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征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谅解,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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