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系死者刘某妻子),1949年出生,汉族,宁波爱华不锈钢制品厂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系死者刘某儿子),1982年出生,汉族,宁波电视台员工,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代表人: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刘某与彭某、被告慈溪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两原告撤回对彭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林某、刘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刘某共同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20时45分许,彭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从鄞州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麦德龙路叉口时,左边车头部位与刘某驾驶的宁波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计x元并预先支付两原告赔偿款x元。因本起事故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区分。两原告因刘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90元、误工费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90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788元、误工费38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扣除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两原告x元;2.两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异议,事故责任请求法院确定。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2.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组,拟证明刘某死亡及两原告与刘某关系等事实;
3.保险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4.住院病历、死亡记录一组,拟证明刘某在医院治疗7天后死亡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两原告为抢救刘某支出医疗费x.90元的事实;
6.工资清单、证明一组,拟证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平均收入的事实;
7.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刘某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9.证明一组,拟证明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10.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财产损失为190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某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书上没有事故发生经过,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对证据2、3、4、7,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费用需核查是否有不合理费用。对证据6,被告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刘某已经退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刘某已退休,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个人缴税证明。对证据8,两被告均有异议,请求法院确定。对证据9,两被告均有异议,请求法院确定。对证据10,被告某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结合两原告庭后补交的缴税证明综合认定。证据8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证据9不足以证实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照片等材料综合确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2.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3.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两原告与刘某的身份关系;5.被告某公司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x元。
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抢救受害者,两原告支出医疗费x.90元,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刘某住院治疗7天,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提供的刘某在宁波甬江业余学校的工资清单,有两原告庭后提交的缴税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刘某在宁波海曙古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仅有该公司证明,两原告也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清单,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27.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住院治疗7天,两原告主张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丧葬费: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故三原告主张x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死亡赔偿金:刘某系城镇居民,两原告主张x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必定会产生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但应以合理、必须为限,且尽量符合经济原则。两原告主张788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证明两原告的收入状况,故两原告主张3814.5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800元。
7.财产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常规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核定,鉴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三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4日晚上,被告某公司员工彭某驾驶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鄞州嵩江路TNT公司驶往慈溪,20时45分许,车沿钱湖北路由南往北行至麦德龙路叉口时,左边车头部位与刘某驾驶的宁波XX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当事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和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何方向进入路口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另查明,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事故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何方向进入路口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有过错,故对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0元、误工费7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788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0元。被告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时减轻其经济损失,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某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财产损失项下(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x元;超出部分为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刘某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优先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慈溪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刘某其余经济损失x.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慈溪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尚应赔偿x.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3元,减半收取4507元,由原告林某、刘某负担68元,被告慈溪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某